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雖辯稱:我家裡有經濟的狀況,我要負擔房貸,家裡的經濟都是我要負擔,我的父母親不能工作,有糖尿病,我如果入監執行,我們的房屋會被拍賣,目前經濟不好,請庭上給我機會,我有心悔改,我知道我錯了,我有與檢察官配合,我有供出上游販毒者丙○○,當丙○○販毒案件的證人,陳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請法官給我重新的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後段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上訴人在本院供明其係於警察調查丙○○販賣毒品案,通知其到警察機關詢問時,供出丙○○販毒情形,顯示警察已發覺丙○○販賣毒品嫌疑調查在先,非由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公務員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甚明,自不合上開法條所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所辯其須負擔房貸及家裡經濟,其父、母親身體有病不能工作,伊若入獄服刑,房子會被拍賣等情,純屬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要難執以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誤。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