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己○○ 戊○○ 甲○○ 上 列四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通樑161-5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8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子○○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87巷78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三、一一四二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壬○○、己○○、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辛○○與子○○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壬○○、己○○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九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部分,均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因友人曾明發(原審另行審結)向其表示若願意幫忙販賣第一級毒品,可獲取相當之報酬,其因謀生不易,遂答應曾明發提議,與曾明發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二錢海洛因交付予丙○○,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後將該價金交給曾明發,曾明發並交付一千元之報酬給甲○○。 二、丙○○(綽號阿儒、小胖)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並以附表八所示其所有之物品為分裝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表列方法,分別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坤志、邱琨連及黃進峰等人。又與許順華(原審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供海洛因予許順華,再由許順華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亦以附表八所示其所有之物品為分裝工具,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癸○○。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編號1、2之時間、地點,先後轉讓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及施錫添等人。又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指示施錫添將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轉讓交付予綽號「肉圓」之陳冠志(已歿),未料施錫添自行將該海洛因施用,致丙○○此部分之轉讓行為未果。 三、壬○○(綽號阿宏、幹宏、冠宏)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另案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己○○(綽號阿良)亦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渠等二人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丙○○(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供其先以附表八所示工具分裝之毒品海洛因、及先後提供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二張以及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以及提供 交通工具予壬○○及己○○,再由壬○○負責開車及接聽電話,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而己○○則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向購買毒品海洛因者收受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旺宴等人。 四、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及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後復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四月及四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亦知此情之辛○○(綽號鳥仔)、丙○○(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供其以附表八所示分裝工具所分裝之毒品海洛因、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以及交通工具予戊○○及辛○○,再 由戊○○負責開車及接聽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辛○○則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向購毒者收受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宜明二次。 五、癸○○(綽號阿本)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又另因犯贓物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確定。癸○○所犯上開三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於九十三年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裁定為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意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黃晉義及乙○○等人。 六、子○○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之前,在其彰化縣和美鎮之住所,受壬○○之託,而與壬○○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騎乘壬○○所有車牌號碼為RM7-132號之機車,將壬○○已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公克,另包裝均沾留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欲攜往約定地點以每包五百元之代價交付給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購毒者,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在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四二六號前,經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趨前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公克),始未能實際完成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未遂。 七、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竟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向綽號「肉圓」之陳冠志(已歿)購買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一顆(已 經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0 .5MM金屬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子彈業經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經員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一八三巷二十五號租屋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已分裝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二包(淨重五.三四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一公克)、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附表八所示物品,及行動電話三支(Sony Ericsson廠牌二支,其內並有0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0 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各一張;又NOKIA 廠牌一支,其內有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一 張)、SIM晶片卡七張(其中含門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SIM晶片卡各一張) ,以及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之帳冊一本、電話簿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辛○○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各一枚、及現金一萬元等物,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而查獲。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丙○○、蔡坤志、邱琨連、黃進峰、癸○○、子○○、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何旺晏、鄭宜明、黃晉義、乙○○、戊○○、施錫添、壬○○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甲○○、丙○○、壬○○、己○○、戊○○、辛○○、癸○○、子○○等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部客觀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證人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法官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就本案被告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證人壬○○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其嗣後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內容不符。惟依據證人壬○○在原審法院所證述:「(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三頁),堪認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未經司法警察以不正或非法之方法取證,而當時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信,如再與其嗣後在原審法院或證稱毒品是要給被告子○○施用等語、或證稱:「(兩包收多少錢?)他沒有收錢回來,因半路被查獲」之證詞前後兩歧情況相互比較,證人壬○○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顯較無因為人情困擾或利害盤算而影響其證詞之情形;則證人壬○○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自堪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除上開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無不當或非法,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採為證據。 貳、關於有罪部分 甲、關於販賣毒品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本案被告甲○○確有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三第二五九頁)。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雖先辯稱:案發當天伊僅是受曾明發之委託,幫忙接電話,再將曾明發交託之物品攜至約定地點交給丙○○,事後曾明發才再自動補貼伊一千元油錢等語;但被告甲○○其後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則均已再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九頁、卷二第九九頁)。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福安宮這次是我老板(指曾明發)要外出,老板叫我打電話給老板,但是電話是他(指被告甲○○)接的,我們就約好在福安宮對面的便利商店見面,這次是拿海洛因二錢,我當場把四萬元交給甲○○,這大概是去年八、九月的某一天晚上,我老板就是曾明發」等語明確(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二第一八六頁)。如再參酌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該次交易之時間是「上個月」(即九十七年九月月間,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一第四一頁),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曾明發既因被告甲○○共同販罪而交付一千元給被告甲○○作為報酬,足堪認定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買賣,有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甚明。本案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本案被告丙○○對於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證人蔡坤志、邱琨連、黃進峰三人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證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三號卷第九十八頁、警第0 00000000號卷第五七至五八頁、第二五四至二五 六頁、警第九七○○號卷第二五八頁反面、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四五、一八三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 告丙○○與邱琨連、黃進峰等人交易毒品照片(見警分偵字第9700號警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第二六一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依據證人蔡坤志、邱琨連、黃進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等是向丙○○購買毒品,也是丙○○出來交付毒品等語,並未曾論及許順華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許順華參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公訴人指述許順華亦有參與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尚不能認與事證相符,併予敘明。 2、又本案被告丙○○對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其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辯稱:「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許順華的毒品是從我這邊拿的,他出去交付毒品給癸○○我不知道,錢他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跟癸○○沒有接觸過,許順華什麼時候拿給癸○○我不也知道,那個毒品是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但其後在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丙○○對此部分犯行已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再者,證人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已經陳述:「我是向許順華購買過二次海洛因,第一次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在他家彰化縣伸港海尾村購得一包海洛因。第二次於九十七年八月初,以新台幣四千元,在他家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購得一包海洛因,這二次交易均有成功」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卷第一九二頁);繼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上開二次向許順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二頁)。而本案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有供述:「(你跟許順華如何合作賣毒品?)我有時候在睡覺或不在,壬○○需要毒品時,許順華會幫我送過去,我們約(九十七年)年中一起合作,合作到他搬走,他曾與我住在一起二、三個月」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五頁);如以被告丙○○供述其與許順華住在一起合作賣毒品之時間研判,許順華交付給癸○○之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丙○○所有。再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並供述:「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癸○○,應該是許順華與他接觸的,我與許順華係一起販賣,如果壬○○打電話來,我沒有時間,就由許順華代替我拿毒品給壬○○,我們兩人都是一起販賣毒品,沒有分彼此」等情觀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本案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被告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一八三巷二五號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如事實欄所記載之扣押物品之事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及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另上開經警扣得之七十二包毒品,經送法務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三四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一公克,此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五九四○號鑑定書在卷足參(以下關於被告壬○○、己○○、戊○○、辛○○部分,上開證據亦足為其等犯行之佐證,以下不再贅述),而本案被告丙○○亦坦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營利。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丙○○之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關於壬○○與己○○(及未經起訴之丙○○)之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 1、本案被告壬○○與己○○二人對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其等二人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因為沒錢施用毒品,丙○○請伊等幫忙賣,伊等才替丙○○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二第一四三頁);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壬○○亦供承:伊自從九十七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止,與己○○一同幫丙○○販賣毒品,伊負責接電話及開車,而己○○則負責交付及收錢等語;另被告己○○亦坦承確有與壬○○一起幫丙○○販賣毒品之情。嗣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己○○亦均為認罪之陳述。而本案被告壬○○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雖曾辯稱:伊僅替人交付,未從中獲得利潤,並無牟利意圖,不能僅憑附表三各欄所示購毒者即證人子○○等人反覆不一之指證,即對伊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責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子○○部分次數不對,有部分是他向我要的,不是販賣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四七、二六一頁);惟其後在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壬○○則已再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如徵之其在偵、審中坦承係為獲得丙○○免費提供毒品之對價而替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被告壬○○在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辯稱伊僅替人交付,未從中獲得利潤,並無牟利意圖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以採信。 2、又本案被告壬○○與己○○二人之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子○○、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旺晏等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證其等二人之附表三所列犯行甚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卷一第二九、三○、二三六、二一九至二二五、二四○至二四八頁、警第000000000號第一卷 第三四三至三四五頁、第二三○頁、警第0000000 00號第二卷第六八至七七頁、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第 一五六至一五九頁、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警第九七○○號卷第二七○、二七一、二七五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五二、一七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伊販賣毒品,由壬○○負責開車及接電話,而己○○負責收錢及交付毒品,伊拿五十五包毒品給壬○○、己○○,一包五百元,壬○○及己○○事後會交付二萬元,其餘毒品及毒品價金則由他們自行處理,電話、汽車都是我交付給壬○○使用等語。核與被告壬○○與己○○自白內容相符。足認壬○○、己○○與丙○○共同基於販毒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供毒品、手機及交通工具,再由壬○○及己○○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子○○、陳安然、黃國駿、曾正仲、粘義宏、陳佳新及何旺晏等人。 3、另證人子○○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只曾向被告壬○○買過二、三次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3、5、8部分有買,其他是向被告壬○○要,有要到幾次,有幾次沒有要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惟此與證人子○○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內容不合。且本案被告壬○○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至販賣毒品海洛因,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伊與己○○一次向丙○○拿五十五包毒品海洛因,一包賣五百元,要交二萬元給丙○○,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大部分是由伊與己○○用掉了等語(見九七四三號偵卷卷一第二五頁),可見其甘冒四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只可分到七至八包之海洛因可供己施用,在此情形,被告壬○○豈會因為證人子○○之需索,即甘將毒品海洛因無償供給證人子○○施用?證人子○○上開證詞,顯非可信。其後被告壬○○在本院訊問犯罪事實之時,亦已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子○○之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4、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壬○○等人與陳安然、曾正仲、何旺晏等人交易毒品照片(見警分偵字第九七○○警卷第二五四至二五六頁、第二六一頁、九十七年度九七三四號偵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彰警刑偵第一字第○000000000第二卷第二七六至二八○頁)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壬○○與己○○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又依據被告壬○○與己○○之自白內容,其等既均係因為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至販賣毒品海洛因,且伊等一次向丙○○拿五十五包毒品海洛因,一包賣五百元,要交二萬元給丙○○,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則可由伊等二人均分,則其等二人販賣毒品海洛因顯有價差可得,被告壬○○與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行為,此情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壬○○與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戊○○、辛○○(及未經起訴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本案被告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警第0 000000000號卷一第二八六頁、九七三四號偵卷 卷二第一四三頁);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辯稱:只曾受被告丙○○之託,駕車搭載被告辛○○去送「藥」給鄭宜明一次,「藥」是被告辛○○拿給鄭宜明,伊只是開車,事先不知道是去販賣毒品等語。繼在本院審理期間,依據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被告戊○○原係辯稱:伊是因為基於丙○○曾經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情誼,才受丙○○之託,代接鄭宜明二次撥來的電話,但鄭宜明在電話中僅告知約在加油站見面,請伊代為轉達,其後丙○○因為辛○○是澎湖人,恐其對路況不熟,才央請伊駕車搭載辛○○前往約定之加油站,到達之後,辛○○與鄭宜明交易毒品之事,伊全未參與,伊並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亦未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最多僅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三頁);但在其後另再提出之答辯理由狀,被告戊○○已坦承係因基於丙○○曾經無償提供海洛因之情誼,為還人情,才受共同被告丙○○之託,前後二次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去與鄭宜明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但仍以:亦並未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僅是幫助犯,且供出毒品來源及自白案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另外,本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經坦承曾經多次與被告戊○○同去彰化縣和美鎮以一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白色粉末之毒品之情(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二第三三頁);其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辛○○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二六七頁,卷三第二六一頁);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辛○○亦為認罪之陳述,但仍以:伊之販賣毒品所得均交給被告丙○○,並非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伊有正當工作並有動力小船駕駛專長,犯後態度良好,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情詞,請求從輕量刑。 2、經查,本案被告戊○○與辛○○之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據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接聽證人鄭宜明之電話且駕車搭載被告戊○○前去約定地點完成毒品海洛因之買賣之外,並經證人鄭宜明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我都是施用海洛因」、「(毒品海洛因)後來是跟000000 0000電話持有人【建安】拿了二、三次海洛因,我都 是用剛剛所說的那支電話聯絡,地點都是約在和美鎮○○路的加油站,我每次都拿五百元」、「他來的時候都二個人,另外一個人都叫他【鳥仔】,【鳥仔】是年輕人,好像住在澎湖」(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一第一八九、一九○頁)、「(問起訴書記載九十七年八月間,你買兩次海洛因,彰化縣和美鎮○○路旁加油站?)正確,有二至三次」、「(問兩次都是跟何人買?)綽號鳥仔及戊○○,鳥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並當庭指認鳥仔就是辛○○),我打電話去,都是戊○○接聽的」、「(問該兩次之交易如何進行?)我打電話都是戊○○接的,約地點,東西是鳥仔拿給我的」、「(戊○○做什麼事情?)開車」、「我不知道(毒品來源)」、「(毒品每次你都是買多少錢?)五百元」、「(五百元多少數量?)一小包」(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等情。此外,被告辛○○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是幫丙○○,伊與戊○○確實有去和美鎮○○路的加油站,因伊不認識路,丙○○才叫戊○○開車載伊等語。依據證人鄭宜明在偵、審中之證詞,其顯不知其所購買之毒品海洛因實際是被告丙○○所有。其既能在電話中與證人鄭宜明為毒品海洛因買賣之約定,且證人鄭宜明亦知其綽號為「建安」,並可指認被告戊○○本人,嗣後被告戊○○又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參諸上情,被告戊○○應有共同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且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行,其犯情應甚明確。被告戊○○以上開情詞辯稱只是代接鄭宜明二次撥來的電話,又因被告陳明對路況不熟,才受託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約定地點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應僅是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被告戊○○與辛○○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既不否認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是有營利,且徵之實際,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戊○○與辛○○有償交付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海洛因交易之理,是上開海洛因之販賣,應有買賣價差之利益,此應屬合理可信之認定。 3、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戊○○、辛○○確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提供毒品,由辛○○及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宜明二次,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辛○○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本案被告子○○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情,但被告子○○矢口否認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罪情事,並辯稱:當天是壬○○叫伊拿電話去給一個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至於伊身上被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是壬○○要請伊施用的等語。 2、然查: (1)本案被告子○○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幫助被告壬○○送海洛因給別人時,雖先否認有此犯情,但經檢察官再為訊問,被告子○○已經供述:「(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那天是怎麼回事?)那天我要出去,我要拿東西給人家,當天壬○○剛好到我家,他要我幫他拿,我出去就被抓了,我只有幫他送這一次而已」等語(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一第二九頁)。而本案被告壬○○除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你尚有與何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曾有一次我在子○○家裏坐,子○○在我上廁所時接聽我的電話(0000000000)後,告訴我 有人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他要騎我所有的機車RM7-132去送毒品,等了很久子○○都沒有回來,後來才知道子○○持有毒品被警方查獲」等情(見警0000000 000號卷第二二○頁)之外,其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證:「(你有沒有跟別人一起賣海洛因?還是自己一個人賣?)我有跟別人賣,從今年七月開始,做後一次是十幾天前,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一開始我是找阿儒拿毒品海洛因,當時我沒有工作,阿如就問我是否要幫他跑,這樣我就有毒品施用」、「我負責開車及接電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你以0000000號電話打給丙○○的00 00000000電話何事?)那個少年就是子○○,他 把我的手機拿走了,當時我在子○○家裡,結果他在半路就被警察攔住了」、「(那你在警局說【他在我上廁所時接聽我的電話,告訴我有人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他要騎我所有的機車去送毒品,等了很久他都沒有回來,後來才知道他被警方抓了】是怎麼回事?)是我拜託他幫我拿去的,還沒有拿過去就被抓了」、「(你剛所述關於...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一第二五、二六頁)。依據證人壬○○之上開陳述與證詞,被告子○○顯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之前,有在其彰化縣和美鎮之住所,受證人壬○○之託,而與證人壬○○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騎乘證人壬○○所有車牌號碼為RM7-132號之機車,將證人壬○○已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九公克)欲攜往約定地點交付給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購毒者,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在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四二六號前被警查獲而未遂。 (2)被告子○○雖在法院審理中,即辯稱:當天是證人壬○○叫伊拿電話去給一個騎乘紅色機車之人等語。證人壬○○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有證稱上開二包毒品海洛因,是要給被告子○○施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三頁)。惟證人壬○○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固有利用○四-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丙○○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丙○○ 告知:「我這邊出事情,他把手機拿出去囉」、「我叫一個少年的拿出去,他...就...被抓了」、「電話就被他拿去,電話就被他拿出去」等語,並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就此部分陳稱:「這是我在和美市場內以公共電話撥打給丙○○的通話內容,內容就是我向丙○○說【少年的】子○○被警察抓了,丙○○急忙問交付給我的工作手機下落等內容,【少年的】就是子○○」等情(見警000 0000000號卷第二二一、二二四頁)。但在被告子 ○○取走證人壬○○之上開手機之後,證人壬○○既只能利用公共電話向丙○○報告被告子○○被警查獲之情,顯見證人壬○○當日並未另持有其他行動電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亦陳稱此係其丙○○交付之工作(即販毒)手機;則證人壬○○豈有要被告子○○將其販賣毒品供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交給他人之理。而本案被告子○○既要前去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其攜帶證人壬○○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備臨時再為聯絡之用,此亦為情理之常,自難以被告子○○同有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即據以認定被告子○○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並非是要供販賣交付。被告子○○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證人壬○○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毒品海洛因兩包是要給被告子○○施用等語,但徵之其又證稱:「當天子○○出去,我不知道他要出去做什麼」、「(兩包收多少錢?)他沒有收錢回來,因半路被查獲」等情,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然前後兩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3)證人壬○○係一次向丙○○拿五十五包海洛因,每包以五百元賣出,再繳回二萬元給丙○○,餘款七千五百元即係其販賣營利所得,此情亦經證人壬○○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在卷。經警查扣扣之上開毒品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九公克,此情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子○○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本案被告癸○○對其確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二第二二二頁、三四九號偵卷第四三、四四頁),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三、二六四頁,卷三第二六二頁)。依據被告癸○○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二水以一錢一萬元向「銅鐘」販入,一錢再以四分之一分裝,一包賣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二六二頁)觀之,其有營利之犯意與行為,此情甚為明確。 (二)又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先於上訴狀辯稱: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要供己施用,後係因與證人黃晉義、乙○○有金錢借貸關係,為償債務,迫不得已,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晉義、乙○○二人,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後又改稱:「黃晉義的部分我認罪,乙○○的部分是轉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並請求傳提證人乙○○詰問。惟依據被告癸○○在原審法院所供述上情,其縱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亦堪認有價差之利益,此亦屬販賣營利行為無誤。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癸○○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如其向他人購買,市價大約二、三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頁),足認被告癸○○以之抵付三千元之債務,亦有買賣價差之利得。被告癸○○在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非可信。此外,被告癸○○之上開犯行復據證人黃晉義及乙○○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三四九號偵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五六至五七頁)。其中,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癸○○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間,但證人乙○○既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其牙痛,癸○○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並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其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 ,是因其牙痛等情;則被告癸○○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時間,應可認定係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證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乙、關於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本案被告丙○○確有附表七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戊○○、施錫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卷第二十頁、九十八年偵字三四九號卷第六八頁、九十七年度七三一七三號警卷第二卷第三一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關於被告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一顆、直徑8.9± 0.5MM金屬改造子彈三顆及另四顆改造子彈扣案可稽。而上揭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功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八顆,一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七一一一七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九七三四號偵卷卷二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是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上開有罪部分之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上開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三號函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已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1、被告甲○○之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所犯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2、被告丙○○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丙○○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3、被告壬○○對於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壬○○,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壬○○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4、被告己○○對於附表三所示部分,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己○○,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己○○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5、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無因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之可言,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6、被告辛○○對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辛○○,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辛○○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7、被告癸○○對於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亦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癸○○,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癸○○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8、被告子○○於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之犯行,故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規定。 9、被告丙○○對於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丙○○行為後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是核上開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甲○○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曾明發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一次,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認其所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曾明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二)關於丙○○、壬○○、己○○、戊○○、辛○○部分 1、被告丙○○所為: (1)關於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關於事實欄九所示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丙○○與許順華對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4)就附表七編號3之部分,被告丙○○已將毒品交付予施錫添,請施錫添代為轉讓,施錫添事後私吞,以致丙○○已著手實行轉讓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關於事實欄九部分,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6)被告丙○○所犯上開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7)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因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8)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又其所犯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遞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9)附表九所示之槍枝與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九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應在被告丙○○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被告壬○○所為,關於附表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壬○○與己○○、丙○○對於附表三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壬○○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犯上開二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再被告壬○○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附表九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共犯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與SIM卡,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3、核被告己○○所為,關於附表三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與壬○○、丙○○對於附表三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判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再者,其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附表九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共犯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與SIM卡,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其中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4、被告戊○○所為,關於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與辛○○、丙○○對於附表四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各判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及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四月及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重之長期販毒者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與SIM卡,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5、被告辛○○所為,關於附表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辛○○與戊○○、丙○○對於附表四所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再被告辛○○所犯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與SIM卡,係共犯丙○○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行動電話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三)關於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癸○○關於附表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所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癸○○所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亦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四)關於被告子○○部分 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未參與販入,故並無因販入而可認已既遂之情形)。其自取得壬○○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即與壬○○有共同持有而販賣之犯意聯絡,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攜持販賣,應不再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子○○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子○○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屬未遂,應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要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只有二包,且係臨時受託而為,亦因未遂而未生實害,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縱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後,依法定最低度刑量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查獲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又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陳庭春一次,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癸○○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陳庭春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癸○○辯稱: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在販賣海洛因,當時陳庭春說他不要甲基安非他命,能否為他調取海洛因,伊才與陳庭春合資向購買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陳庭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問癸○○是否有海洛因,他說沒有我就問他是否可以拿得到海洛因,他說有,我們就合資,去遊藝場買四千元的海洛因,我們一起去,一人出二千元,拿到海洛因之後,就各分一半」及「(問為何偵訊時稱有向阿本買?)我頭到尾都沒有說有向他買,我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陳庭春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見九十七年他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五五頁),勘驗結果:陳庭春回答內容並無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號偵訊筆錄第一五五頁第二行所示「我是跟阿本(指癸○○)買的」這一句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證人陳庭春於同院審理中證述:「我頭到尾都沒有說有向他買,我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這樣記載」等語應為真實,故尚難以證人陳庭春之偵訊筆錄內容佐證癸○○有販賣海洛因予陳庭春之情事。又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示,陳庭春表示2000元,而癸○○表示「什麼2000元」並與陳庭春相約見面等情,並無法得知被告癸○○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庭春,又據上癸○○及陳春庭所述,陳庭春向癸○○表示其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於是雙方各出資二千元合資購買毒品等情,故被告癸○○辯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庭春等語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癸○○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癸○○為無罪之判決。 肆、原審判決之撤銷與維持部分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壬○○、己○○、戊○○、辛○○等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為沒收扣案行動電話三支之宣告,此與犯罪事實認定其等或僅各利用一支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或未利用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之情不合,又漏未對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為沒收,以上均有可議。另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未於偵查中自白,亦與卷證及起訴書之記載不合。再者,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漏載併科罰金部分,亦有失當。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壬○○、己○○、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上開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求為輕判,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辛○○之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再者,被告子○○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原審判決僅論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同有可議。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以上開被告等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上開被告等之品行、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情節與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上開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且炫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附表九(即原判決之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甲○○、丙○○、癸○○三人就原審之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癸○○有此犯行,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其理由核無不當。公訴人仍以業經原審勘驗並審酌之陳春庭偵訊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本院爰審酌被告丙○○、壬○○、己○○、戊○○、子○○等人之品行、其等非法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與擔任犯罪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為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以及上開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等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各如附表及主文所示。被告丙○○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被告壬○○、己○○、戊○○等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就其等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陸、關於被告丙○○與被告壬○○、己○○、戊○○、辛○○共同為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丙○○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癸○○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癸○○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附表一:甲○○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 │ │ │ │ │ │ ├─┼───┼───┼─────┼─────────┼─────┼──────────┤ │1 │丙○○│曾明發│97年9 月間│曾明發與丙○○相約│4 萬元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 │ │ │甲○○│某日,在彰│於左列時、地交易毒│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化縣伸港鄉│品海洛因,再由曾明│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福安宮附近│發指示甲○○前往左│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之便利超商│示之地點,向丙○○│ │新台幣肆萬元應與曾明│ │ │ │ │。 │收取價金4萬元,並 │ │發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交付2錢海洛因予王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協儒,事後甲○○再│ │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向曾明發收取販賣海│ │ │ │ │ │ │ │洛因之報酬1000元。│ │ │ │ │ │ │ │ │ │ │ └─┴───┴───┴─────┴─────────┴─────┴──────────┘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1 │蔡坤志│丙○○│97年9 月12│於97年9 月12日12時│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中午12時│39分48秒許,蔡坤志│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40分許,在│以其所持用00000000│ │刑拾貳年,附表八所│ │ │ │ │彰化縣和美│00行動電話與丙○○│ │示之物及扣案之行動│ │ │ │ │鎮公所附近│所持用0000000000 │ │電話一支(含098642│ │ │ │ │ │號聯繫後,相約於左│ │3010號sim卡一張│ │ │ │ │ │示之時、地交易,蔡│ │)均沒收之,附表十│ │ │ │ │ │坤志交付500 元予王│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 │ │ │ │ │協儒,丙○○再交付│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 │ │ │ │ │等值海洛因予蔡坤志│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之財物新台幣伍百│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邱琨連│丙○○│97年9 月24│由丙○○駕駛車牌號│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19時04分│碼OD-0470號自用小│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許,在彰化│客車,邱琨連則騎乘│ │刑拾貳年,附表八所│ │ │ │ │縣和美鎮鹿│車牌號碼BM9-307 │ │示之物均沒收之,附│ │ │ │ │和路6 段三│號機車前往至左示地│ │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 │ │ │ │多利商行附│點,邱琨連交付購毒│ │因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近。 │價金500元予丙○○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丙○○則交付等值│ │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 │ │ │ │ │毒品海洛因予邱琨連│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3 │黃進峰│丙○○│97年10月16│由丙○○以其所持用│500元 │丙○○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9 時,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彰化縣和美│話與黃進峰所持用之│ │刑拾貳年,附表八所│ │ │ │ │鎮○○路夜│公共電話聯繫後,相│ │示之物及扣案之0913│ │ │ │ │市旁。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534729號行動電話一│ │ │ │ │ │易,由丙○○價值50│ │支(含sim卡一張│ │ │ │ │ │0 元海洛因予黃進峰│ │)均沒收之,附表十│ │ │ │ │ │,黃進峰則交付500 │ │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元予丙○○。 │ │均沒收銷燬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 │ │ │ │ │ │ │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4 │癸○○│丙○○│97年7 月某│由癸○○交付購買毒│35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 │許順華│日,在許順│品海洛因之價金35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華位於彰化│元予許順華,許順華│ │期徒刑拾貳年,附表│ │ │ │ │縣伸港鄉海│再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尾村住處 │癸○○。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叁仟伍百元與許順華│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5 │癸○○│丙○○│97年8 月某│由癸○○交付購買毒│4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一│ │ │ │許順華│日,在許順│品海洛因之價金400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華位於彰化│元予許順華,許順華│ │期徒刑拾貳年,附表│ │ │ │ │縣伸港鄉海│再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尾村住處 │癸○○。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 │ │ │ │ │ │ │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 │ │幣肆仟元與許順華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壬○○、己○○與丙○○(丙○○部分未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1 │子○○│壬○○│97年8 月13│由於97年8 月13日18│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9時許,│時57分許,壬○○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和│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美鎮和美國│號行動電話與子○○│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中統一超商│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前。 │00000000號聯繫,相│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 │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 │ │ │ │ │ │易,子○○交付500 │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元予己○○,再由施│ │抵償之,附表十二所示之毒│ │ │ │ │ │建良交付等值海洛因│ │品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 │ │ │ │ │予子○○。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台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子○○│壬○○│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3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下午13、│56分25秒壬○○以其│ │一級毒品,均累犯,處有期│ │ │ │丙○○│14時許,在│所持用0000000000號│ │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所│ │ │ │ │不詳處所。│行動電話與子○○所│ │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i│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953│ │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話│ │ │ │ │ │867938號聯繫,相約│ │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 │ │ │ │,子○○交付500元 │ │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予己○○壬○○,再│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洛因予子○○。 │ │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3 │子○○│壬○○│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9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晚上7 時│01分55秒及20時23分│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在彰化│55秒,壬○○以其所│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縣和美鎮喜│持用0000000000號行│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美超市(依│動電話與子○○所持│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證人偵查內│有之行動電話095386│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容)。 │7938號聯繫,相約於│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左示之時、地交易,│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子○○交付500 元予│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己○○,再由己○○│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楊│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永昌。 │ │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4 │子○○│壬○○│97年8 月22│於97年8 月22日19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9時許,│6 分28秒,由壬○○│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和│以其所持用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美鎮仁愛醫│45號行動電話與楊永│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院附近(依│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證人偵查證│0000000000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述)。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交易,子○○交付50│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0元予己○○,再由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己○○交付等值海洛│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予子○○。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5 │子○○│壬○○│97年8 月23│於97年8 月23日下午│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下午,在│17時15分、21分及47│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彰化縣和美│分許,由壬○○以其│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鎮○○路加│所持用0000000000號│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油站附近。│行動電話與子○○所│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953│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867938號聯繫,相約│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 │ │ │ │ │,子○○交付500元 │ │之,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 │ │ │ │ │予己○○,再由施建│ │因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 │ │ │ │ │良交付等值海洛因予│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子○○。 │ │台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6 │子○○│壬○○│97年8 月24│於97年8 月24日8 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8 、9 時│20分許,由壬○○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地點不│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詳。 │號行動電話與子○○│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號聯繫,相│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易,子○○交付500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己○○,再由施│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建良交付等值海洛因│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予子○○。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 │ │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7 │子○○│壬○○│97年8 月25│於97年8 月25日下午│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9時許,│19時1 分9 秒由陳冠│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和│宏以其所持用092645│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美鎮和美國│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中附近。 │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話0000000000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 │ │ │ │ │地交易,子○○交付│ │之財產抵償之,附表十所示│ │ │ │ │ │500元予己○○,再 │ │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洛因予子○○。 │ │得財物新台幣伍百元應與王│ │ │ │ │ │ │ │協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8 │子○○│壬○○│97年8 月28│於97年8 月28日18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8時許,│20分45秒許,由陳冠│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和│宏以其所持用092645│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美鎮和美國│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中附近。 │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話0000000000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地交易,子○○交付│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500元予己○○,再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洛因予子○○。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 │ │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9 │子○○│壬○○│97年9 月29│於97年9 月29日10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1時許,│9 分35秒、10時45分│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和美鎮和│及10時48分,由陳冠│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線路金錢豹│宏以其所持用092645│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電子遊戲場│4245號行動電話與楊│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話0000000000號聯繫│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地交易,子○○交付│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500元予己○○,再 │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洛因予子○○。 │ │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10│子○○│壬○○│97年9 月30│於97年9 月30日8 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8 時許,│12 分46 秒,由陳冠│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和│宏以同上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美鎮和美國│號行動電話與子○○│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中旁。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00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交易,子○○交付50│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0元予己○○,再由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己○○交付等值海洛│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予子○○。 │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 │ │ │ │ │ │ │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11│陳安然│壬○○│97年9 月17│陳安然先以公共電話│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6時3 分│撥打壬○○持用之 │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起訴書誤│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載為9 月27│話為毒品海洛因買賣│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日,依陳安│之約定,再由壬○○│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然與壬○○│與己○○共同於左示│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交易照片所│之時、地,販賣第一│ │,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 │ │ │ │示,日期為│級毒品予陳安然,陳│ │之財產抵償之,附表十所示│ │ │ │ │97年9 月17│安然則交付500元予 │ │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 │ │日下午16時│己○○,而己○○隨│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3 分許),│即交付等值海洛因。│ │得財物新台幣伍百元應與王│ │ │ │ │在彰化縣和│ │ │協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美鎮○○路│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 │ │ │ │夜市旁。 │ │ │產抵償之。 │ ├─┼───┼───┼─────┼─────────┼─────┼────────────┤ │12│黃國駿│壬○○│97年9 月16│於97年9 月16日8 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8 、9 時│1 分23秒由己○○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縣線西鄉加│號行動電話與黃國駿│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油站。 │所持有之巿內電話 │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0 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 │ │ │ │ │交易,黃國駿交付50│ │之財產抵償之,附表十所示│ │ │ │ │ │0 元予己○○,再由│ │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 │ │ │ │己○○交付等值海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洛因予黃國駿。 │ │得之財物新台幣伍百元應與│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3│黃國駿│壬○○│97年9 月19│於97年9 月19日12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在彰化│59分43秒,由己○○│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縣線西鄉加│以其所持用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油站後面土│45號行動電話與黃國│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地公廟。 │駿所持有之巿內電話│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0 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交易,黃國駿交付50│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0 元予己○○,再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洛因予黃國駿。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14│黃國駿│壬○○│97年9 月20│於97年9 月20日9 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9 、10時│40分36秒由己○○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縣線西鄉老│號行動電話與黃國駿│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人會附近。│所持有之巿內電話 │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0 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交易,黃國駿交付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500 元予己○○,再│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洛因予黃國駿。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15│曾正仲│壬○○│97年9 月15│於97年9 月15日7 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7 時55分│26分53秒,壬○○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縣和美鎮消│號行動電話與曾正仲│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防隊附近。│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號聯繫,相│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 │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交易,曾正仲交付50│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0元予己○○,再由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己○○交付等值海洛│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予曾正仲。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16│曾正仲│壬○○│97年9 月16│曾正仲以其00000000│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下午15時│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23分許,在│冠宏持用之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彰化縣和美│45號行動電話與陳冠│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鎮○○路(│宏為毒品海洛因買賣│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消防隊後面│之約定後,壬○○即│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有交易照│與己○○於左示之時│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片)。 │、地與曾正仲交易,│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曾正仲交付500元予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己○○,再由己○○│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曾│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正仲。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17│曾正仲│壬○○│97年9 月19│於97年9 月19日17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7、18時│20分許,由壬○○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縣和美鎮彰│號行動電話與曾正仲│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美路麥當勞│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9│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附近。 │00000000號聯繫,相│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易,曾正仲交付500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己○○,再由施│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建良交付等值海洛因│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予曾正仲。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18│粘義宏│壬○○│97年8 月13│於97年8 月13日19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9、20時│16分20秒,由壬○○│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以其所持用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線西鄉加油│17號行動電話與粘義│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站附近。 │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00號(申設│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人徐淑芳)聯繫,相│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易,粘義宏交付500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元予己○○,再由施│ │均沒收銷燬毀,未扣案之販│ │ │ │ │ │建良交付等值海洛因│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 │ │ │ │ │予粘義宏。 │ │幣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19│粘義宏│壬○○│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17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7、18時│42分,壬○○以其所│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在彰化│持用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縣線西鄉加│動電話與粘義宏所使│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油站附近。│用之行動電話093355│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8992號聯繫,相約於│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左示之時、地交易,│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粘義宏交付500 元予│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己○○,再由己○○│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交付等值海洛因予粘│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義宏。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20│陳佳新│壬○○│97年8 月14│於97年8 月14日7 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7 、8 時│43分32秒由壬○○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在彰化│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縣和美鎮鹿│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新│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和路夜市附│所持有之市內電話04│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近。 │0000000 號聯繫,相│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易,陳佳新交付500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己○○,再由施│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建良交付等值海洛因│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予陳佳新。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1│陳佳新│壬○○│97年9 月20│於97年9 月20日7 時│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7 時許,│39分44秒由壬○○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線│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西鄉曉陽國│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新│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小附近。 │所持有之市內電話04│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 號聯繫,相│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易,陳佳新交付500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元予己○○,再由施│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建良交付等值海洛因│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予陳佳新。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22│何旺宴│壬○○│97年9 月17│何旺宴以其持用之09│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下午3 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許27分許,│與壬○○持用之0926│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在彰化縣和│454245號行動電話聯│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美鎮○○路│繫後,壬○○與何旺│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旁面 │宴相約於左示之時、│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地交易,何旺宴交付│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500元予己○○,再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洛因予何旺宴。 │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3│何旺宴│壬○○│97年9 月16│由何旺晏於97年9 月│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上午,在│16日8 時52分11秒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彰化縣和美│0000000000號撥打陳│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鎮豪美游泳│冠宏以其所持用0926│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池。 │454245號,相約於左│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示之時、地交易,何│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旺宴交付500元予施 │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建良,再由己○○交│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付等值海洛因予何旺│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絡因│ │ │ │ │ │宴。 │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4│何旺宴│壬○○│97年9 月16│由何旺晏於97年9 月│5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下午14、│16日14時21分23秒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15時許,在│0000000000號撥打陳│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彰化縣和美│冠宏以其所持用0926│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鎮豪美游泳│454245號,相約於左│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池。 │示之時、地交易,何│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旺宴交付500元予施 │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建良,再由己○○交│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付等值海洛因予何旺│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宴。 │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伍百元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25│何旺宴│壬○○│97年9 月19│於97年9 月19日18時│2000元 │壬○○、己○○共同販賣第│ │ │ │己○○│日18時許,│10分29秒由壬○○以│ │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 │ │ │丙○○│在彰化縣和│其所持用0000000000│ │期徒刑拾壹年陸月,附表八│ │ │ │ │美鎮豪美游│號行動電話與何旺宴│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 │ │ │ │泳池地。 │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 │i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 │ │ │ │ │0000000000號聯繫,│ │話一支應與丙○○連帶沒收│ │ │ │ │ │相約於左示之時、地│ │,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交易,何旺宴交付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2000元予己○○,再│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 │ │ │ │由己○○交付等值海│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 │ │ │ │ │洛因予何旺宴。 │ │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 │ │貳仟元應與丙○○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四:戊○○、辛○○與丙○○(丙○○部分未經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 │點 │ │ │ │ ├─┼───┼───┼─────┼─────────┼─────┼─────────────┤ │1 │鄭宜明│戊○○│97年8 月間│鄭宜明先以00000000│5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辛○○│,在彰化縣│03號行動電話與周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丙○○│和美鎮和線│安持用之0000000000│ │,附表八所示之物及00000000│ │ │ │ │路旁某家加│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45號sim卡一張均沒收,行│ │ │ │ │油站。 │由戊○○與辛○○共│ │動電話一支應與丙○○、陳明│ │ │ │ │ │同於左示之時、地,│ │照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宜明,鄭宜明則交付│ │抵償之,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 │ │ │ │ │500元予辛○○,陳 │ │洛因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 │ │ │ │ │明照隨即交付等值海│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洛因。 │ │伍百元應與丙○○、辛○○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八│ │ │ │ │ │ │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話一│ │ │ │ │ │ │ │支應與丙○○、戊○○連帶沒│ │ │ │ │ │ │ │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 │ │ │ │ │ │ │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百元應│ │ │ │ │ │ │ │與丙○○、戊○○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2 │鄭宜明│戊○○│97年8 月間│鄭宜明先以其持用之│5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辛○○│(距離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丙○○│1 所示之時│話與戊○○持用之09│ │,附表八所示之物及00000000│ │ │ │ │間約1 星期│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5號sim卡一張均沒收,行│ │ │ │ │後),在彰│聯繫,後由戊○○與│ │動電話一支應與丙○○、陳明│ │ │ │ │化縣和美鎮│辛○○共同於左示之│ │照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和線路旁某│時、地,販賣第一級│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家加油站。│毒品予鄭宜明,鄭宜│ │抵償之,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 │ │ │ │ │明則交付500元予陳 │ │洛因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 │ │ │ │ │明照,辛○○隨即交│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 │ │ │ │ │付等值海洛因。 │ │伍百元應與丙○○、辛○○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八│ │ │ │ │ │ │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一張均沒收,行動電話一│ │ │ │ │ │ │ │支應與丙○○、戊○○連帶沒│ │ │ │ │ │ │ │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 │ │ │ │ │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十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 │ │ │ │ │ │ │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百元應│ │ │ │ │ │ │ │與丙○○、戊○○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交易之│販毒所得 │ 主 文 │ │號│ │ │(民國)│數量 │(新台幣)│ │ │ │ │ │及地點 │ │ │ │ ├─┼───┼───┼────┼────────────┼─────┼─────────────┤ │1 │黃晉義│癸○○│97年9 月│黃晉義於97年9 月8 時15時│7000元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8日 ,相│04分36秒以所持有之行動電│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 │ │ │約在彰化│話0000000000號撥打癸○○│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縣和美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台幣柒千元沒收之,如全│ │ │ │ │仁愛國小│話,相約於左示之時、地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 │ │ │ │附近。 │易,癸○○交付價值7000元│ │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晉義,│ │ │ │ │ │ │ │黃晉義則以97年8 月間借款│ │ │ │ │ │ │ │給癸○○的7000元作為購毒│ │ │ │ │ │ │ │價金而互相抵銷。 │ │ │ │ │ │ │ │ │ │ │ ├─┼───┼───┼────┼────────────┼─────┼─────────────┤ │2 │乙○○│癸○○│97年9 月│由癸○○以其所持之行動電│3000元 │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0 日 │話0000000000號與乙○○所│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號聯繫,相約於左示之時、│ │物新台幣叁千元沒收之,如全│ │ │ │ │ │地交易,癸○○交付價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 │ │ │ │ │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財產抵償之。 │ │ │ │ │ │非他命予乙○○,而乙○○│ │ │ │ │ │ │ │則表示以先前曾借予癸○○│ │ │ │ │ │ │ │之3000元作為購毒價金而互│ │ │ │ │ │ │ │相抵銷。 │ │ │ └─┴───┴───┴────┴────────────┴─────┴─────────────┘ 附表六: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 │編│購毒者│行為人│交易時間(│聯繫、交易之方式及│販毒所得 │ │號│ │ │民國)及地│交易之數量 │(新台幣)│ │ │ │ │點 │ │ │ ├─┼───┼───┼─────┼─────────┼─────┤ │ │陳庭春│癸○○│97年9 月16│97年9 月16日0 時14│2000元 │ │ │ │ │日,相約在│分31秒由癸○○以其│ │ │ │ │ │彰化縣伸港│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鄉。 │行動電話與陳庭春所│ │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0939│ │ │ │ │ │ │071417號聯繫,相約│ │ │ │ │ │ │於左示之時、地交易│ │ │ │ │ │ │海洛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受讓對象│行為人│時間及地點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1 │戊○○ │丙○○│97年8 月間,在│丙○○無償提供約注│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彰化縣伸港鄉泉│射一次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厝村泉厝路157 │海洛因予戊○○。 │月。 │ │ │ │ │號戊○○住處。│ │ │ ├──┼────┼───┼───────┼─────────┼──────────┤ │2 │施錫添 │丙○○│97年7 月27 日 │丙○○無償提供約注│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在彰化縣伸港│射一次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鄉○○村○路旁│海洛因予施錫添。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冠志 │丙○○│97年8 月間,在│丙○○於97年8 月間│丙○○轉讓第一級毒品│ │ │(已死亡│ │彰化縣伸港鄉教│因向綽號肉圓之男子│,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會附近。 │購買槍彈,故請施錫│徒刑肆月。 │ │ │ │ │ │添代為轉交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錢,未料│ │ │ │ │ │ │施錫添自行施用。 │ │ └──┴────┴───┴───────┴─────────┴──────────┘ 附表八(即原判決之附表十) ┌─────────────────────────────┐ │扣案之電子秤1台、分裝袋2包、攪拌器1台。 │ │ │ └─────────────────────────────┘ 附表九(即原判決之附表十一) ┌─────────────────────────────┐ │扣案之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金│ │屬改造子彈2 顆。 │ └─────────────────────────────┘ 附表十(即原判決之附表十二) ┌─────────────────────────────┐ │扣案之海洛因72包(淨重5.34公克,空包裝總重19.30公克,純質 │ │淨重1.41公克,又上開包裝均沾留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 │ └─────────────────────────────┘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