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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96年7月6日中執癸95牌稅執字第00003923號、97年12月23日中執庚97年道罰執字第0003066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始至終抗告人從未接到合格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及聯合裁決機關任何通知或裁決文件,就直接由行政執行機關未經合法程序即向銀行、郵局強取權益人之存款,違反民主國家法制。如果法院無法主持公道,國家行政機關未經合法審判就可強取人民金錢財產,與專制及共產國家何異?因此提出抗告請求司法主持正義公平審判云云。

三、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1月至12月)第555-562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民國96年7月6日中執癸95牌稅執字第00003923號、97年12月23日中執庚97年道罰執字第00030669號執行命令所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決書與繳納使用牌照稅通知書等均未對抗告人為合法之送達,因而主張上開行政命令之執行不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二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事項有所不服,故而抗告人宜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及本院並非受理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機關,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均無權予以處理,附此敘明。原裁定意旨以:『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應針對「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之,始為適法;本件異議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為異議對象,自不合法。』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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