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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保利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營業事業統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3號)提起抗告」,更正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6號)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就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6號案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誤將原審案號由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6號,誤載為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3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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