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保利交通有限公司
- 即受處分人
- 營業事業統
- 法定代理人
- 王淑貞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3號)提起抗告」,更正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6號)提起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就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6號案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誤將原審案號由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6號,誤載為97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至3003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