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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號之9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事實審之審理已結束,且本件移審至鈞院時, 鈞院諭令被告羈押主要以重罪為由,然經 鈞院審理後,亦將被告之刑度大幅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此情形下,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非無疑慮。本案羈押被告之原由已不存在,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要件似有未合,請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幫助犯行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且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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