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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自訴人
乙○○
即自訴人
受判決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即被告
受判決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換言之,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限於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即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4.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並非以上開4款原因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未附具該等證據,而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自訴人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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