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受判決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號
- 即被告
- 受判決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因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之同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換言之,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限於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即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4.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並非以上開4款原因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未附具該等證據,而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與自訴人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等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