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賠字第6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李璋鵬陳欣安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6號

冤獄賠 償

聲請人
甲○○(原名蔡芃可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8號)前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7日(按係96年5月18日)羈押,然該項罪嫌業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情狀,故請求核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以平聲請人蒙受不白之冤,及遭失去自由之苦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3仟元以上5仟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罪案件,於96年5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為由執行羈押,於96年7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總計羈押61日。嗣其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於98年5月6日判決無罪,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復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引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42歲且為公司之總經理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4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共計24萬4仟元(4000(元)×61(日))。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17條: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賠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