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6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儘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存、提款之用,無需取用他人之帳戶,且容任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即可能為不法者持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使被害人匯款並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8年6月4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開戶當日至翌日被提領新臺幣(下同)906元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成年人,在下列各網站上施行詐術,虛偽刊登販賣液晶螢幕等商品之訊息,誘使戊○○等人下標購買,再以丁○○上開帳戶供匯款給付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多次,詳如下述:
㈠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先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液晶螢幕之不實訊息,致戊○○於98年6月7日在其住處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下標訂購液晶螢幕1台,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台南市○○路○段154號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匯款348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
㈡又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不實刊登販賣行動硬碟之訊息,經庚○○於98年6月7日在其住處上網得悉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行動硬碟1台,而於翌日(8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路○段與忠孝一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278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
㈢復在奇摩拍賣網刊登販賣隨身碟之不實訊息,而為丙○○於98年6月8日在其新竹市住處上網購物,發現該則訊息後,不疑有異,下標訂購上述之隨身碟2個,且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ATM匯款5100元至丁○○前開帳戶中。
㈣再於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安室奈美惠」鑽漾巡迴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乙○○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在其台北縣住處瀏覽上開訊息後,不知有偽,訂購門票1張,且於同日以網路ATM匯款9000元至前述丁○○之帳戶內。
㈤遞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外接式硬碟之不實訊息,辛○○於98年6月8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其新竹縣住處上該網站知有此項訊息後,誤信為真,下標訂購該外接式硬碟1個,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455至丁○○前揭帳戶內。
㈥另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晶華酒店自助餐券之不實訊息,甲○○於98年6月8日午後,在其位於台北縣之公司內上網獲悉該則訊後,信為真實,下標購買餐券3張,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0號1樓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
㈦末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抱枕之不實訊息,王振宇於98年6月7日19時許,在住處上網發現此項訊息後,以為實在,而下標購買3個,後於翌日(8日)1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2號之大園郵局匯款3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嗣因戊○○、庚○○、丙○○、乙○○於匯款後,旋即遭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所匯入之金額,且與辛○○、甲○○及王振宇等人均未收到所下標訂購之商品,其等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灣臺中、臺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本案被害人王振宇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467號移送原審併辦,惟原審於99年1月11日以中院彥刑在98易3386字第3117號函覆略以:案件於98年12月31日終結,無從併辦,檢還併辦卷宗,並隨函檢送原審之刑事判決正本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翌日(12日)收受,再於次日即99年1月13日分99年度偵字第1565號案偵辦。則被害人王振宇遭詐欺部分,該案承辦檢察官至遲於99年1月13日收受前揭函附之原審判決,從此項收受送達時間起算10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月22日或23日屆滿,乃原審檢察官竟遲至99年2月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云云。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是綜觀上述規定,法院送達刑事判決正本給當事人時,應製作送達證書,並以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計算當事人之上訴期間。本件原審送達判決正本給檢察官之時間為99年1月20日,有其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訴期間係至99年1月30日屆滿,然因是日為星期六,翌日(31)是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故以次日代之後,至99年2月1日上訴期間屆滿,然檢察官適於99年2月1日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該署99年2月1日中檢輝字99上52字第009046號函上之原審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所為上訴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將原審為退併辦而隨函檢送之判決正本,充作法院之送達,誤解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被害人戊○○、庚○○、丙○○、乙○○、辛○○、甲○○及王振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於98年6月4日申設前揭帳戶,及該帳戶遭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有被害人戊○○、庚○○、丙○○、乙○○、辛○○、甲○○及王振宇等人各於前開時地遭詐騙後,分別於98年6月7日、8日匯款至其帳戶內;但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遺失,並未交付任何人,因被告代理仲台科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之商品在中部地區銷售多年,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被告向客戶收取之票款存入其妻楊期茱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亦有該行之「代收款項抄錄簿」足明,且被告家庭、婚姻正常,育有1子,復無不良素行或前科,自無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動機及可能。又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止付,並無交付他人使用。且因不知何時遺失,自無法預見遭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惟若認被告有罪,其經本案之教訓後,亦已知所警惕,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害人戊○○、庚○○、丙○○、乙○○、辛○○、甲○○及王振宇因受前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液晶螢幕等商品之不實訊息所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各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其中被害人戊○○、庚○○、丙○○、乙○○之匯款旋遭以提款卡提領,惟其7人均無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敘明被詐欺取財之過程,復有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以98年9月10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85號函所檢送前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第15至17頁),及被害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庚○○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丙○○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查詢影本、被害人乙○○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辛○○提出其所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件、被害人王振宇提出其大園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附卷可證。故前揭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之帳戶,確實已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匯款。
㈡被告前揭帳戶固經人用以對被害人戊○○等人詐欺取財,但尚無積極適合之事證可認被告即為正犯,或即係被告持其提款卡提領前述被害人之匯款。然參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開正犯亦絕不可能利用偶然拾獲之存摺或提款卡,而在前述多則不實之訊息中提供給被害人轉帳或匯款;因遺失存摺或提款卡之帳戶名義人隨時可能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止付,甚至提領該帳戶之餘額,致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無法終局地保有其犯罪所得。故上開正犯於提供前揭帳戶給被害人匯款前,必已得有原帳戶申請人之配合,經其同意使用該帳戶,且完全掌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提領被害人戊○○等人之匯款得手。而遍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開戶後遺失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所有,則認定乃被告親將此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復參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第17頁),被告係於98年6月4日以現金存款1000元而開戶,翌日(5日)即經提款906元,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98年6月4日開戶後,並未於隔天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金額(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又無事證可認其確有提領上述款項,而應予有利之認定,則再綜合此部分事實加以判斷後,足認被告應係於開戶當日至翌日經提領上開款頊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
㈢近年來類似本案情節之詐欺犯罪頻傳,廣為各種媒體批露,政府相關部門也一再宣導應如何求證,以免受騙;且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目的即在供己存、提之用,任何人儘可以其名義自行為之,無須使用他人開立之帳戶,若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時,即易為不法者持以實施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等事實,眾所週知。而依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被告乃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無異於常人之處,復遍觀卷證,也未見有其他特殊事例,而可認其對於上述社會常情、帳戶之用途及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之後果,有何不及於常人之認知。尤其,被告於原審也自承知悉將帳戶交給第三人乃犯罪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故被告於交付其台北富邦商銀北台中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時,實可預見有遭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乃其不惜此項結果之發生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主動提供他人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存簿及印鑑於當日開戶,工作完回家後將全部開戶東西放置家中(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宗第3頁),偵查中改稱:開戶後存摺放車上,提款卡、密碼單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因為提款卡比較重要所以隨身攜帶,印鑑章也放在褲子左邊口袋裏,開戶完約一個星期,即直接將存摺放到書桌抽屜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80號卷第8、9頁),於原審時又改稱存摺放在車上,提款卡、寫在紙上的密碼單放在右後口袋,都沒有動就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但事若屬實,不致各次所述不一,莫衷一是。況通觀卷證,並無任何佐證足以釋明被告遺失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方面亦無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自然無從給予有利之判斷。
㈤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止付,並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富邦銀行打電話給他,說帳戶交易有異常,他才知道提款卡遺失(見上開第18480號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時改稱於98年6月12日晚間發現遺失,當時曾以電話掛失,是他自己先發現遺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就其如何發現遺失及辦理止付之過程,也前後矛盾,失其可信性。縱令予最有利之認定,採其原審時所言於98年6月12日晚間發現遺失而掛失之說法,然參其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第17頁),98年6月8日之後,既無任何金額匯入其帳戶,也無再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則被告至98年6月12日始予掛失,而非同年6月8日之前為之,即不足證明其確係遺失,更於本院前所認定乃其主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等事實,不生影響。
㈥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提出仲台公司之證明書與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代收款項抄錄簿」欲證明其經濟情況不差,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詐欺集團。惟上述之證明書等物,僅能說明被告有從事此項業務及其配偶之帳戶中曾有若干票據往來而已,除無法完整呈現其經濟狀況外,其經濟狀況之好壞,與有無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係,即便經濟狀況尚佳,也無可將前揭各項積極證據棄置不論,逕為其係遺失提款卡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身分之某成年人,而幫助前揭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既遂,已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戊○○等7人受害,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乙○○所犯部分以一罪處斷。且公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㈡至㈦等部分雖未予起訴,然因此等部分與原所起訴之被害人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者,刑法第30條第2項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5號所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王振宇之部分,未及斟酌,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各種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被告仍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助長犯罪,又矢口否認犯行,亦無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非鉅,並未造成嚴重之危害,乃再考量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選任辯護人所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無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即無從邀得寬典,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