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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丙○○、A女及B女以仙人跳方式,向被害人詐得新台幣20萬元,被告在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於99年3月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8萬元,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6),然被告就上開和解內容,迄今僅給付1萬元,至於自99年3月起至9月止,每月應攤還1之萬元,至今均未如期支付,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實難僅憑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一紙絲毫未見有履行誠意之和解書,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之犯行,已有任何警惕,自無諭知緩刑宣告之必要。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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