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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2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所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後提起上訴,因已逾越上訴期間乃經該院以上訴程式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認其係在監所內於合法上訴期間之末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然收受抗告人上訴書狀之名籍股承辦人卻徇監所內慣例之「今日遞狀狀尾押日須填隔日」而將受狀日按捺為合法上訴期間末日之隔日,其乃有偽造文書之嫌並經抗告人提起告訴,於該案偵訊期間,承辦檢察官以係爭之上訴書狀及郵遞之信封均已滅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勘驗其真偽之聲請,惟係爭書狀及信封後經本件原審法院指出係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宗內,是請求受理本件之法院勘驗該書狀及信封之筆跡及指紋。另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於出庭應訊為例,於同日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陳明狀乃係於前一日即提出於監所長官,惟收狀日乃基於上開今日遞狀狀尾押日須填隔日之監所內慣例而將收狀日填為97年10月21 日,本件所涉民國88年間提起上訴亦係基於同樣之監所慣例,於88年9月27日向監所名籍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但填具之日期為同年月28日致遲誤上訴期間。抗告人並於民國99年3月15日提出抗告理由補充,認係爭書狀及信封應勘驗正本方有實益,且原裁定所指係爭之上訴書狀共有三份,惟抗告人當初僅有手書二份上訴理由狀,則另一份係由何人所寫並為投遞乃有調查之必要,另本件於原審裁定後,該裁定書之送達證書係由抗告人於99年3月5日星期五簽收,然監方規定應審核該文書一日,其後又適逢週末假日,故抗告人乃於星期一方收到裁定書,影響抗告人於五日內得提起抗告之權益。是基於上述理由,以請求勘驗係爭文書正本及調查監所內是否有所述慣例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回復原狀者,限於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期間,如非此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另證據之調查應以具有調查必要性為為前提,亦即以證據所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一)抗告人首以於民國88年9月27日收受其上訴書狀之名籍股承辦人涉嫌偽造文書將收狀日期按捺為同年月28日而聲請勘驗該上訴書狀之正本,以求確認該書狀之筆跡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及該書狀內是否有承辦人員之筆跡,惟證據之調查以具備必要性為要件,今上訴理由書狀係由抗告人親筆所書,並向監所名籍股長官提出且經其按捺收文章之事實乃為抗告人所不爭,則勘驗上訴理由書狀正本是否有承辦人員之指紋於其上及鑑定筆跡,並無足推翻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越上訴期間之事實,且監所承辦人員收受收容人之上訴理由書狀並按捺收文章,則其指紋必留存於該文書上乃屬當然,是縱經勘驗其該文書上有抗告人所指名籍股承辦人員之指紋亦無足為奇,抗告人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二)又抗告人以監所內對於收受書狀日期存有「今日遞狀狀尾押日須填隔日」之慣例致其遲誤上訴期間,惟此部分已經法務部函向臺灣臺中監獄戒護科調查,函覆並無抗告人所述對於受刑人寄送法院之書狀加以限制之情形,亦無其他限制收容人收受法院判決文書限制之作為,且抗告人所稱之人證亦不存在(原裁定卷內參照),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函覆內容亦認所謂監所內收受書狀日期之慣例乃不存在,經核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三)抗告人另爭執原審所調查之上訴理由書狀乃有三份,惟其僅向監所長官提出二份,認另外一份係何人所寫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以該第三份上訴書狀其內容、格式、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署名方式之不同,推測該第三份上訴書狀應係由抗告人之家屬代抗告人投遞,其推測乃就客觀情狀並依據經驗法則加以推論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況該第三份上訴書狀亦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9月28日收受,若原審裁定之推測與事實相符,對於抗告人上訴權利亦無增進之功能,亦即抗告人自行或家屬代為提起之上訴均已逾越法定期間;又縱原審裁定之推測與事實不符,而以抗告人自行向監所提出之上訴期間為準,該上訴亦已逾越上訴法定期間,是故對於該第三份上訴理由係由何人提起之調查欠缺必要性,乃無庸調查至為炯明。(四)抗告人後又提及其收受原審裁定乃被扣除三日之期間,惟此部分除與本件所涉民國88年間所提上訴是否合法並無相涉,且抗告人亦已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另為理由之補充,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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