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4號
- 聲請人
- 即告
- 訴 人 吳雪琴
- 被告
- 劉美琴
- 被告
- 林聰吉
- 被告
- 林美津
- 被告
- 李 華
- 被告
- 李誌誠
- 被告
- 李怡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8號銀行法等案聲請就被告為繼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琴、林聰吉、李誌誠、李怡芳、林美津、李華等六名共犯,所為之犯行依經濟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屬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罪行,懇請依法限制被告等不能出境,以利再追查犯罪所得,彌補70多個家庭經濟損失。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二審上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開庭審理,但所有被告均未到庭以致更定庭期改為100年1月31日審理,此時若將被告等6人解除限制出境,又如何再進行審判?且刑事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定於100年1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倘若被告等解除限制出境後,出境不歸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後果由誰負責?且被告林聰吉等犯罪所得尚有670萬美金寄放在國外(林聰吉的同學黃士彰帳戶),若此時被告等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有機會到國外分贓,有新臺幣2億鉅款可以朋分花用,被告等肯再回國受審嗎?此時在國內的受害人將求助無門,於法於理都不應讓被告等解除限制出境。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謂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是以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劉美琴等6人之相關處分並無聲請之權利,對於相關證據之保全等,均應透過檢察官向本院表示意見,先此敘明。再查本案被告劉美琴、林聰吉、李誌誠3人業經原審法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於閱卷後亦再發函對其等3人繼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聲請人就前開3位被告關於限制出境之表示,並無任何實益,而其餘被告從未經聲請境管,且歷經偵審多年,均依法到庭接受審判,並無何顯難進行審判之虞,而被告李華、林美津尚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且渠等既從未經境管處分,亦無聲請人所謂之「繼續境管」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就被告林美津、李華、李怡芳之聲請部分,亦有誤會,是聲請人就本案之聲請,應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