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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黃仁松

原告
鍾志彬
被告
蕭麗珠
被告
洪懷祖
被告
陳保成
被告
黃興洲
被告
李彥緯
被告
蕭恩喬
被告
湯月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係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以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向原告吸金,使原告加入為該公司會員,並投資共102萬5,000元;嗣經結算,夠夠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原告96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故如個人之私權未受侵害,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為不合法。又「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82年台抗字第149號、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蕭麗珠等人係因違反銀行法125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法院認定蕭麗珠等人係犯銀行法125條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即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被告主張其權利,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黃 仁 松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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