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一四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以:伊在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間,因手機被停話,到門市要再辦門號,但門市人員查出伊有欠費故無法辦理,此後伊轉而看到報紙所刊登之通訊行廣告,即與對方約在台中市見面並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易付卡,該男子告知不會拿去供犯罪使用,伊才同意將所辦理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賣給該名男子,伊實亦係受騙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方便,並無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申辦之,則依普遍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蒐購他人所設立之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行動電話SIM卡是否會被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集團成員將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以上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為此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核,認其理由並無不當。被告仍以上開陳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