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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被告乙○○)合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自跳蚤市場購買本案查獲之二手行動電話手機,不清楚係買貴或低價購入,原審認定被告甲○○未支付合理對價即取得本案之行動電話手機,未就行動電話來源是否正當進行確認之事實認定,亦未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乙○○則係輾轉取得本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對於該行動電話手機為贓物之事,全然不知情;又被告甲○○、乙○○兄弟二人如均判刑入監服刑,則其家庭本已清寒之家計更陷困境,且罹癌之雙親將無人照料,是倘若法院認定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亦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均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為補充: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收受贓物罪,並非認定被告甲○○係犯故買贓物罪,原判決理由就被告辯稱係在跳蚤市場購買本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乙節,所為論證其購買價格不合理等情,僅係用以否決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陳稱係證人張瑞雄交給伊云云,或於民國97年農過年前後在台中市○○路跳蚤市場購得云云等先後又矛盾辯解,加以駁斥其不可採之多重對照論證方法之一,並非係據以認定被告以不合理之低價購買本案贓物之行動電話手機。

㈡被告乙○○前曾於83年間因竊盜罪經判刑有期徒刑6月,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不法來源之財物之辨識及持有,自當較常人為敏感、慎重。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自承:「(問:甲○○之前有無拿過手機給你使用?)除了本案手機之外,他還拿過另1支手機給我,但後來警察到我們家說手機是搶來的,原本要抓我,我說手機是我弟弟給我的。後來隔沒幾天,甲○○就又拿本案手機給我。」等語(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乙○○上開所說涉嫌收受贓物之前案行動電話手機犯行,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乙○○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正、背面)。由是,顯見被告乙○○在收受本案行動電話手機之前,已曾經因另自被告甲○○處收受前案之行動電話手機而遭查辦,其後再收受本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卻不慎重詢問行動電話手機來源,自難以令人信實。況被告甲○○、乙○○二人為親兄弟,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知被告甲○○有前科等語,復答以:「(問:你有無想過從甲○○那邊拿到的手機是贓物?)我不是沒想過…」等語(均見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乙○○對本案行動電話手機合法來源早已存疑,則原審認被告乙○○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且被告乙○○既不知悔悟,猶矢口否認,自無予以緩刑宣告必要。被告被告甲○○、被告乙○○二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街85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潭子鄉○○村○○○街8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之SONY ERICSSON牌C902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就末碼誤為4 )行動電話1 支(按該行動電話為丙○○所有,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98年3 月5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9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敲開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而竊取),雖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係贓物亦可容任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3 月5日至3 月9 日間之某日,向該成年人收受之,旋即在臺中地區某處(起訴書係記載臺中縣潭子鄉)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乙○○。乙○○亦有該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預見,為圖使用之便利,仍基於縱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並自98年3 月9 日起,插用自己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嗣於98年4 月22日17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村○○○街85號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屬於贓物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

(二)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遠傳(雙向)通聯紀錄。

(四)被告甲○○雖於98年9 月21日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上開行動電話是贓物,伊是於97年農曆過年後(偵查中係稱:過年前後)在臺中市○○路的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的云云。但其原本於警詢及98年9 月21日偵查前階段均辯稱:是證人張瑞雄交給伊的云云,惟證人張瑞雄自98年2 月12日起已在監服刑,絕無可能在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 月5 日遭竊後,取得並交付被告甲○○,此業據證人張瑞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被查詢人張瑞雄)可資佐憑。又97年2 月7 日係97年之農曆大年初一,而上開行動電話係於將近1 個月後之同年3 月5 日始遭竊,被告甲○○辯稱:係97年農曆過年前後,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購得云云,不僅在時序上仍與上開行動電話機失竊之時間扞格,且其所辯稱之購買地點及對象,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實,加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甲○○說上開行動電話是朋友拿給他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1429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顯與被告甲○○嗣後翻異之辯解相歧,更徵被告甲○○改辯稱:是在跳蚤市場購得云云,毫無可信。再者,上開行動電話係SONY ERICSSON 牌,為知名廠牌,且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行動電話價值1 萬2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0頁),經檢察官上網查詢結果,該款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10日甫上市,建議售價為14900 元,於98年12月5 日本案起訴前之詢價尚值7400元等情,有Sony Ericsson C902 介紹-手機館ePrice比價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可知上開行動電話實屬高價之物,縱依被告甲○○所辯係以3000元買得,價格顯然極不相當。是以被告甲○○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既未支付合理之對價,又未能就該成年人何以會無償提供上開行動電話給伊一節提出與事理常情相符之解釋,亦未就來源是否正當進行確認,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顯可預見,其空言否認知贓,委不可取。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的手機壞掉,伊弟弟甲○○就拿上開行動電話給伊使用,伊不知是贓物,也沒有懷疑自己弟弟交付之行動電話會是贓物云云。但其於偵查中已供承:「(問:你有無想過從甲○○那邊拿到的手機是贓物?)我不是沒想過,但他跟我說是朋友拿的」等語(偵查卷第20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於偵查中曾為前開供述,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發現上開筆錄記載與實際錄音、錄影之內容及語意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堪認前開偵訊筆錄之記載確實可採。再者,被告江秉達知悉被告甲○○有竊盜前科,且無任何固定工作,而被告甲○○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係知名廠牌之高價商品,亦已詳如前述,詎被告江秉達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時,卻未就上開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查明或確認,即遽予收受供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上開行動電話係贓物亦可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乙○○空言否認有知贓,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2 人確實分別犯有如上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及2 人之智識、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就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尚嫌過重,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