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志浩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國峰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 被告
- 曾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三)論罪科刑部分,第三行原記載「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應更正為「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林國峰先後踹被害人王道義十五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惟原判決卻記載為「出於同一殺人之目的」,顯為誤載,爰依法更正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