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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16、61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趙春碧卓進仕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16、6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文良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敏男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穎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倍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椿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智亮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9、349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3、58、63、65、67號、97年度偵字第4355、4605、4840、6899、8034、8229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003號、98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訴字第3493號部分)關於葉文良有罪部分、關於吳敏男、陳建穎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訴字第3059號部分)關於吳敏男有罪部分、關於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部分均撤銷。

葉文良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吳敏男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陳建穎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0.38 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柯倍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葉椿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陳智亮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捌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捌顆、0. 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散彈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2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捌顆、0.38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葉文良、陳建穎、吳敏男被訴對A2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穎曾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另因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非累犯)。葉椿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執行中)。柯倍芳曾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刑15年、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9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刑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陳建穎酷好賭博,為防止與人生有糾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知悉葉水來擁有槍枝,乃於96年底某日,至葉水來所經營而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之「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內,向葉水來借用具有殺傷力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8顆,葉水來(未經起訴)應允借用而出借予陳建穎隨身攜帶,陳建穎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之(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A1)。嗣陳建穎為加強火力,復另行起意,於97年年初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526巷49弄21號住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借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A2)。

三、葉椿煌為成年人,因涉有傷害致死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為籌措逃亡期間之生活費用,乃向成年人柯倍芳訴說上情,柯倍芳提議可向宏誠股份有限公司索錢。葉椿煌接受上開建議,即與柯倍芳以及同涉上開傷害致死之少年莊OO(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訴字第18號就傷害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持有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萌生共同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7日9時25分左右,推由葉椿煌、少年莊OO一同駕駛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至陳東興所經營而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121號之宏誠股份有限公司處,由葉椿煌向陳東興揚言稱:其因殺人跑路,要陳東興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跑路費用,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因陳東興以非親非故為由,對之不予置理。葉椿煌見未有結果,乃向柯倍芳告知上情,並表達欲借用槍、彈之意。柯倍芳知道陳建穎擁有槍枝,故遂於97年1月3日上午10時,偕同葉椿煌至上開陳建穎之住處,柯倍芳與葉椿煌2人,在該處商討有關上開對陳東興恫嚇之事,並由柯倍芳開口向陳建穎借用槍、彈,陳建穎獲悉上情後,亦萌持槍、彈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建穎並不知悉莊姓少年亦為共犯),予以應允,其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由陳建穎指示柯倍芳至住處之儲藏室取槍、彈,俟柯倍芳取得業已裝填子彈之0.38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在該處即將之交付葉椿煌,並提供1部不明來源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供葉椿煌使用。葉椿煌隨即騎乘該機車,載持上開槍(即0.38制式轉輪手槍)、彈之少年莊OO,於97年1月3日中午約12時左右,至上開宏誠股份有限公司,由莊姓少年持前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對該公司鐵門擊發2槍後逃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葉椿煌於97年1月5日16時45分左右,復以電話對陳東興索款,陳東興因之心生畏懼,轉而託請吳敏男協調處理,而不知情之吳敏男因有選舉事務(指立法委員選舉,為他人助抬選轎),故轉委託陳建穎處理。經陳建穎協調後,乃同意陳東興降為交付10餘萬元後,後於97年1月17日,在吳敏男於彰化縣和美鎮○○路248巷43弄20號居處,由陳東興將現金12萬元交付予吳敏男,嗣後再由吳敏男於同日在其上開居處將12萬元交予陳建穎,陳建穎後再將款項交予葉椿煌、柯倍芳,由葉椿煌與少年莊OO平分得9萬,柯倍芳分得3萬,該制式轉輪手槍及剩餘之6顆制式子彈則由柯倍芳保管(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B)。

四、葉文良、陳建穎等人於97年1月間某日,在A3(為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年籍詳卷)嘉義巿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內,取得現金100萬元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將取得款項及支票交予葉水來。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吳敏男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合意由上開250萬元中,提撥100萬元為公金,其中之款項可作為購買槍彈之用。因此,陳建穎乃先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526巷49弄21號之住處,以前開公金中之40萬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且綽號「阿明」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2顆。陳建穎隨即將上開制式散彈槍、散彈交予葉水來、葉文良驗貨後,葉文良即於彰化縣和美鎮○○路274 巷10號其所主持之「天文宮」內,將該把散彈槍連同制式散彈12顆交由具有共同持有犯意之陳智亮試槍,陳智亮乃於大肚溪旁對天空射擊1槍,經試槍認為可用後,即於數日後依葉文良指示將該把制式散彈槍及剩餘之散彈11顆送交陳建穎保管,葉水來、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即共同持有上開散彈槍、彈。又隔數日,陳建穎復接續前持有槍彈之犯意,在其住處向綽號「阿明」另以公金中40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7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之後告知吳敏男及葉文良、葉水來並取得其等認可後,陳建穎、吳敏男、葉文良、葉水來(檢察官就葉水來,只起訴上開散彈槍、彈部分,其餘槍、彈並未起訴)即共同持有上開制式90手槍及92手槍、子彈(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C)。

五、緣李健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謝大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2月17日凌晨,酒後在林榮鑑、林宗岳所經營坐落彰化縣彰化巿金馬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馬場KTV(已停業)鬧事,謝大成並持短槍往地板射擊1槍(該槍枝尚未扣案),李健龍、謝大成因此遭林宗岳及店內不詳姓名之服務人員限制行動自由及毆打,謝大成所持有之短槍1支並遭林宗岳取走,事後林榮鑑、林宗岳復對外放話要對李健龍不利(林榮鑑涉嫌恐嚇李健龍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33、5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宗岳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1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妨害自由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李健龍不甘受辱為報復,乃找吳敏男幫忙,吳敏男知悉上開公金所購買之槍、彈現由陳建穎保管中,故於97年3月初某日,陪同李健龍至陳健穎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地○里○○路526巷49弄21號之住處,向陳健穎訴苦及尋求相挺,適柯倍芳、葉樁煌、少年莊OO、林昆立、陳智亮亦至該處泡茶,其等人均知李健龍在馬場KTV生有糾紛之事,幾經討論,吳敏男要求陳健穎提供槍、彈。彼時,吳敏男、陳建穎、柯倍芳、葉樁煌、陳智亮等成年人乃與少年莊OO(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訴字第7號就持有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執行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萌生共同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林昆立則生幫助恐嚇之犯意(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於97年3月中旬左右,吳敏男向葉文良表示欲使用公金相挺李健龍;陳建穎亦向葉文良表達吳敏男要相挺李健龍,故要使用公金所買之槍、彈等語,葉文良予以應允,並萌共同持搶恐嚇之犯意聯絡。後其等依計劃,先由李健龍提供林志福(林志福為李健龍胞兄,未參與本案)之證件,由吳敏男吩咐林昆立向葉文良拿取前開公積金中之4萬5千元後,再由林昆立向不知情之李協修購買車號GQ-5145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於97年3月27日過戶登記於林志福名下,備供為尋仇報復之用,後李健龍先與林昆立於同年月28日13時左右,一同至彰化巿金馬路1段670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行,預購遮蓋車牌用之貼紙5張,再於97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陳建穎之前開住處,由李健龍將貼紙貼蓋車號GQ-514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陳智亮於此時、地,負責裝填子彈於藏置在該處之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完畢後,連同前開制式散彈槍(已裝填不詳數量之散彈),再由陳建穎交予柯倍芳、李健龍及莊姓少年。葉樁煌則持原由柯倍芳保管並已裝填6顆制式子彈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駕駛上開車號GQ-5145自用小客車,載同持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柯倍芳、持制式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李健龍及持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莊姓少年,於同日17時6分左右,駛至彰化縣彰化巿金馬路3段448號,林榮鑑實際經營之金大都KTV,再由柯倍芳、李健龍、莊姓少年下車進入金大都KTV,持槍往天花板開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建龍所持之散彈槍因卡彈而未射出,柯倍芳射擊13槍,少年莊OO射擊15槍後,渠等即以此之方式共同恐嚇林榮鑑,使林榮鑑心生畏懼,另葉樁煌則在車內等待接應逃逸。事後,前揭制式轉槍手槍及制式子彈6顆由柯倍芳繼續持有,其餘槍、彈則仍由陳建穎保管(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D)。而陳建穎為明暸開槍後之狀況,並於同日17時30分左右,指示陳智亮、林昆立開車至金大都KTV佯裝路過之車輛以觀察動態。

六、緣陳麗華需資金週轉,向施凱偉之岳母陳瓊雲借用127萬元,陳麗華簽發12張本票面額共計127萬元交付陳瓊雲收執,但其後未如期給付本金與利息,並經陳瓊雲多次催討,均未獲回應。陳瓊雲乃將上情告知女婿施凱偉,而施凱偉為能順利索回該債款,即於97年3月間,委託葉文良承辦該追討債務之事,同時並交付該等本票,彼時,林昆立、陳智亮在旁,林昆立便開口向葉文良,表明可由其2人負責此事,葉文良與林昆立、陳智亮(林昆立、陳智亮此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昆立、陳智亮於97年3月18日14時左右,共赴彰化巿平安街141之2號由陳麗華經營之允成發有限公司,索討債款,適陳麗華出國,林昆立即對會計張淑婉以凶惡之口氣揚言稱:「明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後果自己負責」,令張淑婉心生畏懼。後林昆立、陳智亮2人約有3次左右到該公司,續為相同行為,其間,葉文良除與陳麗華達成協議,將債款減為90萬元外,並告知施凱偉債務減為90萬元,但債權人只能獲得50萬元,餘由奔走之人獲得。而陳麗華經張淑婉轉知上情後,更感懼怕,乃依約於97年4月21日15時左右,在允成發有限公司,與林昆立、陳智亮等人見面,彼時,林昆立亦展窮凶惡極貌,陳麗華見狀只得交付現金40萬元及本票7張(1張面額20萬元,其餘6張面額均為5萬元,共計90萬元)予林昆立,以清償積欠陳瓊雲之債務。葉文良取得上款後,只將40萬元交付施凱偉,並由施凱偉手中取得2萬元。嗣葉文良、林昆立、陳智亮因涉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監聽,經警於渠等電話交談中查悉上情(此部分簡稱犯罪事實E)。

七、嗣經警循線於(1)97年5月6日17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巿竹和路221號柯倍芳之住處搜索,查獲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子彈6顆,及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97年5月初某日起持有,柯倍芳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現執行中)。(2)於97年5月14日20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道○路與愛華路口拘提林昆立到案。(3)於97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41巷30號拘提陳智亮到案。(4)於97年5月20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鹿港鎮○○街50巷7弄30號4樓搜索查獲葉椿煌及莊姓少年。(5)於97年6月27日16時45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路526巷49號陳建穎住處前查獲李健龍,並扣得制式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11顆、制式子彈1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7顆。(6)於97年9月3日12時30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80號拘提葉水來到案,同日12時37分左右,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74巷10號拘提葉文良到案,並依陳建穎之供述,於同日16時50分左右,在陳建穎彰化縣和美鎮○○路526巷49弄21號住處後方(即晉北路541號旁)車庫,查獲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第六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敏男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建穎、柯倍芳、A2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陳建穎、柯倍芳、A2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而證人陳建穎、柯倍芳、A2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證人陳建穎、柯倍芳、A2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證人陳建穎、柯倍芳、A2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上開說明,是證人陳建穎、柯倍芳、A2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彰化縣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70068252號、97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99156號、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36813號、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7262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其等後均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自得作為證據。

五、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是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敏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C、D,被告陳建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A1、A2、B、C、D,被告柯倍芳、葉椿煌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B、D,被告陳智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C、D,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文良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C、D、E之犯行,辯稱:其與葉水來、吳敏男、陳建穎間根本無公金之設置,遑論有公金購槍之舉,另金大都槍擊案,根本與其無關,其既無持槍亦無參與此事,再者,前去允成發有限公司索債者,係被告陳智亮、林昆立,此亦與其根本無關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A1、A2部分:被告陳建穎確係於96年底某日,向被告葉水來借用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38吋制式子彈8顆暨被告陳建穎於97年年初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借用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顯現,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 COMPACT型,槍號為D86788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70068252號、97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70136813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附卷(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268至272頁、偵字第8229號卷一第234至237頁)可稽,足見被告陳建穎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B部分:

①上開被告柯倍芳、葉椿煌與少年莊OO等3人謀議恐嚇取財後,由被告葉椿煌與少年莊OO先以言詞向被害人陳東興施以恫嚇,後再由被告柯倍芳向知情之被告陳建穎借用槍枝(彈)交付被告葉椿煌,並由被告葉椿煌與少年莊OO持槍前往被害人陳東興所經營之宏誠股份有限公司開槍恐嚇,其後並取得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柯倍芳、葉椿煌、陳建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少年莊OO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相符(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8941號警卷第8至9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興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如何遭被告葉椿煌等人恫嚇及取財等情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11321號警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4頁、少連偵字第67號卷第10至12頁、訴字第3059號卷三第273至276頁),此外,並有槍擊現場畫面之照片在卷(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8941號警卷第11至13頁)、上開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及0.38吋制式子彈6顆扣案可稽(有關該槍、彈確係具殺傷力,同上所述),是被告柯倍芳、葉椿煌、陳建穎3人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信。

②雖被告陳建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其出借槍枝時並不知被告柯倍芳、葉椿煌用槍之目的在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被告陳建穎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80頁),於原審亦表示認罪(見訴字第3059號卷一第39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309頁、卷二第110頁背面、卷三第407頁),且被告葉椿煌於偵查中證稱:「(陳建穎知情嗎?)知道,因為我跟柯倍芳在他家討論,他在那裡泡茶,有聽到。...陳建穎確實有跟我說陳東興沒有錢,要求我降金額,因為陳建穎跟我家的交情本來就很好,所以我就同意降低金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278、282頁);被告柯倍芳於偵查中亦證稱:「左輪手槍本來就在阿生家(按阿生即是陳建穎),槍是我去阿生家後面的儲藏室拿的...(你去阿生家儲藏室拿槍有經過阿生同意嗎?)有,他同意,他有在那邊聽到葉椿煌要跟我借槍,所以他應該知道我們拿槍要作什麼。」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279頁) ,衡之常情,被告柯倍芳、葉椿煌若非欲向被害人陳東興開槍恐嚇,則其2人可自行攜帶其他兇器(如刀、棒等物)前往即可,又何須向被告陳建穎借用槍枝?是被告陳建穎出借槍枝之初,即知曉被告柯倍芳、葉椿煌用槍之目的係在進行恐嚇取財之舉,且參之其後亦參與金錢數額之協調等情,益加可證。從而,被告陳建穎與被告柯倍芳、葉椿煌就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其上開所為不知情之辯解,難以採信。另莊姓少年係受被告葉椿煌之邀參與本案,此經少年莊OO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8941號警卷第8至9頁),且向被告陳建穎借槍之人為被告柯倍芳、葉椿煌2人,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建穎知悉少年莊OO亦為本案之共犯,附此說明。

(三)就犯罪事實C部分:

①上開被告葉水良、吳敏男、陳建穎與共犯葉水來就因出面解決張憲文與A2(為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年籍詳卷)間之糾紛,而自A3取得款項中提撥100萬元為公金,被告陳建穎分2次各以40萬元向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先購得制式散彈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2顆;後購得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8顆、土造子彈7顆,其餘被告葉水來、葉水良、吳敏男均同意且知情等情,業據被告陳建穎以證人之身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詳實(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01 至103頁、第186至187頁;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136至137頁;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78至183頁),且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而該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制式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中共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92AF型,槍號為TPA6180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研判為捷克CZ廠75型,經檢視,槍號為「01071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制式散彈11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25顆,(一)1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99156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209至215 頁)。而經原審就送鑑子彈25顆鑑定後剩餘之16顆鑑定結果,其中上開五、(一)部分之1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上開五、(二)部分之5顆經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58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第3059號卷二第175至176頁)。

②被告吳敏男雖辯稱其係事後才知情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李健龍開槍所使用的槍枝來源?)我聽陳建穎、葉文良說是用我們所有公金100萬元去購買的」等語(見投警刑偵1字第00970032733號警卷第107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槍的錢是我們之前處理事情留下來的公金買的...我承認槍是用我們的公金買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14頁)、「是葉文良跟我講錢是阿生、我、葉文良共有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文良跟我講說錢都給陳建穎拿去買槍了...(這100萬元算誰的?)當時大家都有參與,當時葉文良跟我說是我及葉文良、陳建穎都有份。當天我們3個人在講,就講我們3個人都有份。」等語(見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84頁背面),顯見被告吳敏男並非事後方知情。

③被告陳建穎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該槍彈是公金所支付,所以事前都和吳敏男、葉水來、葉文良商量後才決定購買,所以他們都知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86至187頁);於97年9月15日,在原審進行之聲請延長羈押庭訊中供承:「我們有100萬元的公基金。是我與吳敏男、葉文良、葉水來共有,是葉文良保管的。(你們用這筆公基金買了多少槍?)3支。1支霰彈槍、2支92制式手槍。(這3支都拿來金大都KTV槍擊案用的?)是。(是誰說要買的?)我提議,並拿槍給葉文良、葉水來及吳敏男他們看,他們說好。」等語(見偵聲字第274號卷第19頁背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留100萬的公金,我、葉文良、葉水來、吳敏男共用這個公金,...用40萬跟阿明買了這把散彈槍,我也有跟吳敏男講,大家都知道這是用公金買的。過了沒幾天,阿明又拿了2支90手槍來找我...這2支我就自己做主,2支共40萬,買了這2把槍,我事後有跟吳敏男、葉文良講,吳敏男知道我有槍,所以才會來找我處理金大都KTV的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02頁),「該槍彈是用我們(我、吳敏男、葉水來、葉文良)所共有的公金100萬元其中80萬元去購買的,霰彈槍是於97年2月(農曆過年後)左右,我朋友1位綽號叫『阿明』男子(年籍資料不詳),說因缺錢用,叫我說是否有朋友要或借用也可以,之後便拿了1把霰彈槍及子彈10顆(應係12顆之誤)告訴我,要賣我40萬元,我就將該霰彈槍拿帶去問我老大葉水來,看看可不可買,我老大葉水來說叫陳智亮去試槍後能用再買起來,我就將槍彈帶去葉文良家裡,該處天文宮,是葉文良的舊家,當時葉文良也有在天文宮裡,他有在場,他也知道要找陳智亮試槍的事情,我再打電話叫陳智亮拿去試槍,陳智亮再來天文宮拿霰彈槍出去試,...陳智亮試完槍說可以,我就跟葉文良拿我們公金40萬元,因為公金100萬都是葉文良在保管的,我就拿40萬元向『阿明』買下該槍彈,再隔幾天『阿明』又拿2支92手槍及子彈4-50顆(此處正確物品,應係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48顆、土造子彈7顆之概括記載),我就問葉文良、吳敏男可不可買這2支槍及子彈,他們說好,我就向葉文良拿40萬元向阿明購買該2支92 手槍及子彈4-50顆,槍枝及子彈都是我朋友「阿明」拿去晉北路住處給我,我都以現金支付,剩下的公金20萬在葉文良那裡保管,另1支左輪手槍是葉水來所有,我於96年農曆過年前去葉水來大理石公司向他借用的,我當時因為過年間有出去賭博天九牌,帶在身上要防身....,我就在我住處將這支左輪手槍轉交柯倍芳」等語(見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135至136頁)、「霰彈槍葉水來、葉文良、吳敏男均知情,但是另外2把92手槍我只跟葉文良、吳敏男說。...我有跟葉文良提到吳敏男說要用我們公金買的槍枝挺李健龍,問他的意見,他說他沒有意見。...(公金100萬是由何人保管?)葉文良。(買槍)都是在葉文良家裡跟他拿現金。...我才跟葉文良拿錢去買槍,霰彈槍拿來時...我就拿去葉文良那裡放,叫陳智亮跟葉文良拿槍去試,霰彈槍是用40萬現金買的,另外又買了2支92手槍,我跟葉文良拿40萬現金,錢我都是去葉文良的天文宮拿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80頁、第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積金)是由我跟葉文良、吳敏男商討的。要拿這100萬元時候,就有跟葉水來講了。...我用錢都有跟吳敏男、葉文良講。...我跟葉文良、吳敏男講好後,再去跟葉水來講這100萬元要拿來當作公積金。...我只是跟葉文良說我要錢買槍,他就給我40萬元去買。...當時吳敏男叫我挺李健龍時需要用些槍,因為這些槍是用公積金買的,有關連到公金的錢,所以我才去跟吳敏男、葉文良說要用這些槍去挺李健龍。...(你買92及90手槍時,直接跟葉文良拿錢買?)對。我告訴葉文良說,我要用公基金買2把槍,要40萬元,他馬上就給40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83頁)。參酌被告陳智亮於警詢中供稱:「我到葉文良家後,他就叫我拿該支霰彈槍去試看看能不能用,能用的話再拿給陳建穎。...我曾聽葉文良、陳建穎說是用他們所有的公金購買槍彈。...該公金是吳敏男、葉水來、葉文良、陳建穎所設」等語(見投警刑偵1字第00970032733號警卷第116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是否有試霰彈槍?)有,陳建穎叫我去試的,...這把槍是在葉文良家裡拿到的,...是葉文良把槍拿給我,叫我拿給阿生(陳建穎),阿生叫我去試槍,我試完之後就把槍拿給阿生」(見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128頁背面至129頁)、「霰彈槍是葉文良親手交給我的。...霰彈槍是葉文良97年2、3月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葉文良就拿霰彈槍給我,叫我去試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79頁、第141頁),於原審證稱:「(散彈槍從那來?)葉文良打電話給我,他叫我拿散彈槍去試槍。...是葉文良叫我去試槍的。...是葉文良打電話叫我去拿槍試射...實情是葉文良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試槍。」等語(見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29頁背面、第132頁);證人柯倍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陳建穎說他要將點38左輪手槍拿回去還給葉水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13頁),渠等有關公金購槍、彈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且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陳建穎所犯之罪數最多,依理若非屬實,自不可能為上開不利於已之供述。是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與共犯葉水來間,確係有公金存在,且以公金購買槍、彈並為彼此間,所知悉並予同意等情,至為灼然。

④又本件經本院調取被告陳建穎於97年8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雖問:100萬就算是大家的錢?但陳建穎亦答:「嘿,就大家分,但那麼久了,到底誰分了多少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道:「重點是做什麼時」雖然中間插入討論金額的對話,但應只是檢察官想釐清金錢往來,後來因為金錢往來太複雜,所以才決定將重點回歸公金部分。況陳建穎後來供稱:「100萬公金留著,就是我1個朋友,過年後那段期間,反正看這個公金有誰要用,這個公金就我、葉水來、葉文良、吳敏男,如果有什麼須需要就用。」等語(見本院616號卷一第256頁背面至第259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誘導100萬公積金之情形。另吳敏男於97年8月8日、97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勘驗結果,吳敏男雖說:「(16:01:23)出的錢憑良心講,那時是共同處理事情,那時都留在那裡,不過我是沒有去在意那些錢,當初我是若有要做什麼事幾萬元去給他湊,之後那個過程,有影沒影是之後才知道。」但之後檢察官問:「槍枝部分你認罪嗎?因為是用你們的公金去買的?(16:13:01)」,吳敏男亦說:「這個我承認」。另檢察官以疑問句問:「你要用公金,你有這樣跟他講?」。吳敏男答:「嘿。(16:38:19)因為這公金本來是隔年要...用的,結果沒用。我本來是說不然拿來做慈善,結果拖一拖就變成這樣了。」檢察官問:「公金你要講嗎?」吳敏男說:「公金就他們跟我說3個。(16:46:48)」等語,此句話只是在回應陳建穎之問題「公金是誰跟誰拿的」(見本院616號卷一第277頁背面至第280頁),主要都是吳敏男與陳建穎之陳述,並非如辯護人所指檢察官有誘導訊問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四)就犯罪事實D部分:

①同案被告李健龍在馬場KTV受辱,為求報復乃尋被告吳敏男相助,被告吳敏男則要求被告陳建穎相挺,於獲得葉文良首肯提供公金及槍彈後,同案被告李健龍先與基於幫助恐嚇犯意之被告林昆立一同前往購買遮蓋車牌用之貼紙,再由被告李健龍將貼紙貼蓋車號GQ-514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被告陳智亮於該時、地,亦將子彈於裝填藏置在該處之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由被告陳建穎交付槍彈予被告柯倍芳、李健龍及少年莊OO。被告葉椿煌則持原由被告柯倍芳保管並已裝填6顆制式子彈之制式轉輪手槍),並駕駛車號GQ-5145自用小客車,載同持制式92手槍1支之被告柯倍芳、持制式散彈槍之被告李健龍及持制式90手槍1支之少年莊OO,前往林榮鑑實際經營之金大都KTV開槍恐嚇等情,業據被告吳敏男、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健龍、林昆立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白供認明確,互核相符,並經莊姓少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8941號警卷第8至10頁、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17頁、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11至17頁、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210至211頁)、證人即金大都KTV負責人陳俊傑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87至88頁)、金大都KTV會計林家瑩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面至104頁)、經理林秀晏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02至103頁)、經理柳宜榛於警詢中(見偵字第4840號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即前車主李協修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28至29頁)分別證稱屬實,並有遺留於金大都KTV槍擊案現場之彈殼28顆扣案足證。再扣案之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金大都KTV槍擊案現場遺留之彈殼比對結果,其中15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7262號函在卷足按(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216頁),此外復有槍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126至127a頁、第131至132 頁、第142至201頁、少連偵字第58號卷第23至2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

②被告吳敏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葉文良知情嗎?)知情,我有跟葉文良說我跟李健龍感情深厚,我要挺李健龍。我跟他說我要使用公金,後來就是由葉文良跟陳健穎講」等語(見偵字第8229號卷一第130頁);被告陳建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吳敏男要我提供槍枝給李健龍的,葉文良知情...我有跟葉文良提到吳敏男說要用我們公買的槍枝挺李健龍,問他的意見,他說他沒有意見。...(金大都KTV槍擊案葉文良知不知情?)我有跟葉文良說吳敏男拿槍給李健龍,問他好嗎,他說他沒意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80頁、第140頁背面),於原審供稱:「葉文良有同意拿我們用公積金買的槍去金大都KTV開槍恐嚇,他是先跟陳建穎講好之後,才跟我講的,這是當天我們3個人都在場講的」等語(見訴字第3059號卷二第4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大都KTV槍擊案係吳敏男及葉文良找其,在天文宮講要其挺李健龍,包括交槍、開槍之事其都有跟葉文良講,用公金買的散彈槍,其交給陳智亮試槍時葉文良不在,但其事後有跟葉文良說,葉水來、葉文良都有說把槍交給其保管,吳敏男、葉文良都有說要拿公金買的槍去另1個KTV挺李健龍,其確定葉文良知道其要拿公金買的槍去挺李健龍等語(見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9至20頁),足見被告葉文良對該槍擊案,非但知曉,且亦應允提供槍枝及公金參與之等情,而因陳智亮並未全程參與本案,故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跟葉文良討論過金大都的案情等語(見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20至21頁),尚難據為有利被告葉文良之認定。

③另被告陳建穎於警詢中供稱:「起因是於97年3月初因為吳敏男找我,說李健龍出事情,要我幫忙,說完後吳敏男帶李某到我...住處叫我挺李健龍...,一直到事發當天下午我將1支霰彈槍及2支92手槍、1支左輪手槍當面交給李健龍,而另1支左輪手槍則是柯倍芳自己先前就保管帶去的」等語(見97年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1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敏男、葉文良要其挺李健龍,說李健龍要其如何幫忙就去幫忙,如果要用公金買的槍去幫,就拿槍去幫忙等語(見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頁),亦徵被告吳敏男、陳建穎確係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金大都KTV開槍恐嚇之犯行。故證人李健龍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叫吳敏男帶其去找陳建穎拿槍吵架,吳敏男對開槍恐嚇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見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要係迴護被告吳敏男之語,難以採信。另莊姓少年係受同案被告李健龍之邀參與本案,此經少年莊OO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8 號卷第11至17頁),證人李健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找年輕人去開槍時,吳敏男並不之情等語(見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陳建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葉文良並不知悉莊姓少年有參與KTV之事等語(見100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且被告葉文良、吳敏男均未曾與莊姓少年碰面或接觸,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葉文良、吳敏男知悉少年莊OO亦為本案之共犯,附此說明。

(五)犯罪事實E部分:

①上開同案被告林昆立、陳智亮如何向允成發有限公司之會計張淑婉恫嚇索討陳麗華所欠陳瓊雲之債款及證人陳麗華獲轉告後,如何與葉文良協調、給付債款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昆立、陳智亮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白認罪,核與證人張淑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6899號卷第41至42頁、第124頁)、證人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6899號卷第38至40頁、第124頁)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林昆立、陳智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見偵字第6899號卷第61至70頁)可查。

②被告葉文良雖為上開辯解,然證人施凱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請我朋友葉文良幫我討回陳麗華欠我岳母之127萬元。...是我問葉文良要怎麼處理,他說他要想辦法看看,他要我將該些本票交給他。(向允成發討回之40萬元,是由何人交這些錢給你?)是葉文良親自交這筆4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6899號卷第45頁)、「我是於97年4月21日要去拿40萬元之前,葉文良才告訴我,總共可以向陳麗華要90萬,而我可以實拿50萬元,其他40萬元是必須給他的酬庸」等語(見偵字第6899號卷第4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更證稱:「我請葉文良幫我處理。...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將127萬打折為90萬,他還說我只能拿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229號卷一第271頁),對照被告葉文良於偵查中明白陳稱「我跟陳麗華協調到9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229號卷一第272頁);被告林昆立於偵查中明白陳稱:「我是將錢交給葉文良」等語(見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19頁),被告陳智亮於警詢中供稱:「葉文良叫我與林昆立去處理該債務,事成後我與林昆立各分得1萬元酬庸,葉文良分得18萬,其他20萬元才拿給委託人」等語(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45頁背面),及被告林昆立與陳智亮2人對檢察官詢問「葉永良有說要拿40萬元的調解費給你們」時,均為不答之應對等語(見偵字第8229號卷一第271 頁)以觀,被告葉文良非但參與整個討債行動,且居核心決策之地位。再者,依卷附被告葉文良、林昆立、陳智亮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7年4月14日至21日之監聽譯文中,被告林昆立、陳智亮均稱呼被告葉文良為「大耶」(台語),並依被告葉文良之指示催討債務(見偵字第6899號卷第61至63頁、第66頁),被告陳智亮於偵查中亦稱:「我們稱呼他(葉文良)『大仔』、『兄仔』」等語(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229頁、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244頁),於原審證稱:「(你平常如何稱呼葉文良?)兄仔。(你有無叫他大仔?)1、2次而已,我有這樣稱呼他。...(大仔是指何人?)是葉文良,我跟他請教。」等語(見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127頁背面);被告林昆立於偵查中稱:「因為他年紀比我們大,所以我都稱呼他兄仔或大仔」等語(見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一第244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葉文良與陳智亮於97年4月14日16時7分1秒、97年4月21日15時26分23秒之通聯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616號卷一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被告葉文良似無在電話中明確指示陳智亮向債務人恫赫,但陳智亮在電話中所稱「折下去」之定義不明,另被告葉文良與陳智亮在討論「施仔」所提出之本票不是正本,要通知「施仔」拿本票正本過來而已,而上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與97年度偵字第6899號偵查卷第61、63頁次之譯文內容原意相符,被告葉文良坦承內容係其所講的沒錯,辯護人亦對堪驗結果沒有意見(見訴字第3493號卷一第234頁背面),惟此已徵被告葉文良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被告林昆立、陳智亮之恐嚇討債犯行云云,無從採信。參酌被告林昆立、陳智亮係在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出言恐嚇,縱被告葉文良於電話中未做明確指示恐嚇等字句,但被告葉文良既知情並參與其事,尚難據以為被告葉文良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葉文良、陳建穎、吳敏男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等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A1部分:被告陳建穎持有0.38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38吋制式子彈之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建穎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出借槍枝罪,係行為人以出借之意思,而實際交付槍枝,使借用之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苟該持有槍枝之人仍在原所有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時,因所有人無出借之意思,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建穎向同案被告葉水來借用上開槍彈,而經同案被告葉水來應允借用,嗣後被告陳建穎即自行持上開槍彈為犯罪事實B、D等犯行,同案被告葉水來並未參與,顯見被告陳建穎對上開槍彈已完全取得管領支配權利,同案被告葉水來對上開槍彈並無獨立支配之管理權,自難認被告陳建穎與同案被告葉水來係共同持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穎與同案被告葉水來係共同持有上開制式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容有誤會。

㈡就犯罪事實A2部分:被告陳建穎此部分持有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㈢就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陳建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柯倍芳、葉椿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柯倍芳、葉椿煌此3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柯倍芳、葉椿煌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論及其2人上開所犯持有槍、彈罪名,但因此部分與起訴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建穎與被告柯倍芳、葉椿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柯倍芳、葉椿煌2人除與被告陳建穎外,亦與少年莊OO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柯倍芳、葉椿煌2人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亦相同規定,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時間在後,是有特別法之意涵,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又查被告葉椿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執行中)。被告柯倍芳曾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各判處有期刑15年、1 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8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9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刑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其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再被告柯倍芳於偵查中供述共犯陳建穎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並經檢察官同意,是就其所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亦即,該罪之認定雖係不以成年人明知確有犯罪為必要,但仍須針對成年人對於涉案之情事具備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證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穎就犯罪事實B部分,明知或可得而知莊姓少年亦為本案之共犯,就被告陳建穎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就犯罪事實C部分:按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獵槍,業據內政部89年1月11日台(89)內警字第8980049號函說明在案。被告陳建穎、吳敏男、葉文良此部分所為之持有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92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制式散彈等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建穎、吳敏男、葉文良與同案被告葉水來等人係以100萬元為公金,合意將該款項作為購買槍彈之用,則被告陳建穎依此合意內容,分2次以總價80萬元購得槍、彈,其取得日期相隔僅有數日,且均係向綽號「阿明」之成年人所購買,雖其前後2次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等係本於公金購買槍彈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犯罪目的單一,先後取得槍、彈之行為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故被告陳建穎、吳敏男、葉文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被告陳建穎、吳敏男、葉文良與同案被告葉水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判決)。另被告陳智亮受被告葉文良之託持上開制式散彈槍及制式散彈去試槍,試射完畢後即交予被告陳建穎保管,足認其與主觀上有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聯絡,且其所參與之行為,亦屬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該持有槍、彈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論處。而其就此部分持有霰彈槍及子彈部分,與被告陳建穎、吳敏男、葉文良及同案被告葉水來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敏男於偵查中供述共犯葉文良參與犯罪事實C之犯罪事證;被告陳建穎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吳敏男、葉文良參與犯罪事實C之犯罪事證;被告陳智亮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吳敏男、陳建穎參與犯罪事實C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並經檢察官同意,是就各該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D部分:被告陳建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倍芳、葉椿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4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吳敏男、葉文良、陳智亮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此3罪係以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按持有係繼續性之行為,因被告吳敏男、葉文良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示之另2支槍枝及子彈,被告陳智亮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示之霰彈槍及子彈,已各在犯罪事實C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故此不再重複論處)。被告葉文良、吳敏男與被告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同案被告李健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除與被告葉文良、吳敏男外,亦與少年莊OO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4人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葉椿煌、柯倍芳為累犯,已如上述,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再被告吳敏男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葉文良之犯罪事證;被告柯倍芳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吳敏男、陳建穎之犯罪事證;被告陳建穎於偵查中供述吳敏男、葉文良、葉水來之犯罪事證;被告陳智亮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吳敏男、陳建穎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並經檢察官同意,是就各該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柯倍芳部分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陳建穎、陳智亮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須針對成年人對於涉案之情事具備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證明,亦如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文良、吳敏男就犯罪事實D部分,明知或可得而知莊姓少年亦為本案之共犯,就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部分,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智亮僅係本件犯罪事實之幫助犯,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智亮於同案被告李健龍與吳敏男至陳健穎住處尋求支持時在場,並知李健龍在馬場KTV生有糾紛之事,且負責裝填子彈於制式90手槍及制式92手槍內,足認其與主觀上有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聯絡,且其所參與之行為,亦屬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㈥就犯罪事實E部分:被告葉文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林昆立、陳智亮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葉文良所犯犯罪事實C、D、E各罪,被告吳敏男所犯犯罪事實C、D各罪,被告陳建穎所犯犯罪事實A1、A2、B、C、D各罪,被告柯倍芳、葉椿煌所犯犯罪事實B、D各罪,被告陳智亮所犯犯罪事實C、D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不包括自己持有被查獲之情形在內。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柯倍芳、陳智亮、陳建穎、葉椿煌、吳敏男等人,固均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本件扣案之槍彈於為警查獲時,分別係在被告柯倍芳、陳建穎自己持有中,其等並無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A1部分,認被告陳建穎與同案被告葉水來係共同持有0.38吋制式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容有誤會。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B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柯倍芳、葉椿煌所犯未經起訴之持有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子彈等罪,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恐嚇取財罪關係,即逕予適用論罪,自有未當。③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建穎就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葉文良、吳敏男就犯罪事實D部分,明知或可得而知莊姓少年亦為本案之共犯,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669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建穎於犯罪事實A1、A2部分、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於犯罪事實C部分所犯之持有槍、彈罪,既與其等另行起意與莊姓少年所犯之犯罪事實B、D部分,應以數罪論處,則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僅能於其等在犯罪事實B、D部分予以加重,而不能在犯罪事實A1、A2、C部分再予重複評價。則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A1、A2、C部分,對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等人均予加重其刑,自有未當。⑤原審就被告陳建穎、吳敏男、葉文良等人於犯罪事實C之持有槍彈部分,忽略其等係本於從公金購買槍彈之單一犯意所為,而論以數罪;又誤被告陳智亮為持有獵槍罪之共同正犯,均有未合。⑥被告陳智亮在犯罪事實D部分所示之霰彈槍及子彈,已在其犯罪事實C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原審竟於犯罪事實D部分,再論被告陳智亮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陳智亮於犯罪事實D係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卻未敘明原因,自有疏漏。⑦被告葉文良於犯罪事實E中,並未親自對被害人恐嚇,而共犯林昆立、陳智亮2人亦僅係出言恐嚇,並未攜帶任何器械示威,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其他強暴手段,則原審對被告葉文良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其量刑自嫌過重。⑧被告吳敏男之辯護人於原審曾具狀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否定證人陳東興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3059號卷二第45頁背面、第95頁背面),亦於原審審理中否定陳智亮在警詢中證述吳敏男教唆李健龍開槍一節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3059號卷三第404頁背面),被告葉文良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吳敏男、陳建穎、證人張淑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智亮、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第3493號卷一第234頁、第237至240頁、卷三第328頁),原判決於證據能力部分,卻未予說明有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顯有疏漏。⑨9mm制式子彈11顆、土造子彈5顆,業經原審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數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原判決不察,卻於被告葉文良、吳敏男所犯犯罪事實C部分,被告陳建穎所犯犯罪事實C、D部分,被告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所犯犯罪事實D部分,均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⑩原審就被告葉文良、陳建穎、吳敏男涉嫌對A2恐嚇取財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詳後述),亦有未當。⑪原判決並無附表,卻於訴字第3493號判決書第13頁第11行、訴字第3059號判決書第13頁第4、5行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槍、彈」,於訴字第3493號判決書第16頁第4行、訴字第3059號判決書第17頁第3行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論述自有違誤。被告葉文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陳建穎上訴意旨否認知悉要對被害人陳東興恐嚇、被告柯倍芳上訴意旨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刑、被告陳智亮上訴意旨主張其為幫助犯,請求輕判等情,經核雖均無理由,惟被告吳敏男、陳建穎上訴意旨否認有對A2恐嚇取財、被告吳敏男主張其無與少年共犯,持有槍彈係想像競合犯、被告葉椿煌上訴意旨請求輕判等情,即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文良、吳敏男有罪部分,關於被告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建穎、葉椿煌、柯倍芳等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可謂欠佳,其等以暴力向人恐嚇取財,且與其餘被告葉文良、吳敏男、李健龍、陳智亮等人夥同少年莊OO擁槍以壯勢力,並以開槍手段以達恐嚇目的,對社會治安危害可謂不小,對法律可謂視若無物;另被告陳智亮聽從被告葉文良之指示而以恐嚇手段,達到索債之目的,亦嚴重危害治安,暨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槍彈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①制式散彈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8顆(原有11顆,因鑑驗而試射3顆,故該3顆業已喪失具殺傷子彈之功能與性質,故不予沒收);②制式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③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④0.38吋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38吋制式子彈4顆( 原有9mm制式子彈2顆及0.38吋制式子彈6顆,但因鑑驗而試射2顆9mm制式子彈及2顆0.38吋制式子彈,故該試射之子彈,業已喪失具殺傷子彈之功能與性質,故不予沒收);⑤制式92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各犯罪事實所處罪名下,宣告沒收(即被告陳建穎犯罪事實A1部分為沒收④,被告陳建穎犯罪事實A2部分為沒收⑤,被告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犯罪事實B為沒收④,被告吳敏男、陳建穎、葉文良犯罪事實C為沒收①②③,被告陳智亮犯罪事實C為沒收①,被告吳敏男、葉文良犯罪事實D為沒收④⑤,被告陳建穎、柯倍芳、葉椿煌、陳智亮犯罪事實D均為沒收①②④⑤)。另原扣案9mm制式子彈18顆、土造子彈7顆,因鑑驗而全部試射完畢,其中1顆9mm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未具殺傷力,另17顆9mm制式子彈及6顆土造子彈則業已喪失具殺傷子彈之功能與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A2(為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年籍詳卷)為甲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之負責人,其與張憲文因土地合建案引發財務糾紛,雙方洽商多次未果,張憲文乃思借由外力解決,於是經由友人邱輝洲之介紹認識被告葉文良,被告葉文良復以此事須向被告葉水來報告為由,轉介張憲文予被告葉水來認識,張憲文並委託被告葉水來與被告葉文良共同協調處理其與A2間之財務糾紛。在被告葉水來、葉文良之協調下,張憲文與A2於96年4月1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34號被告葉水來所經營之「金隆發石材有限公司」內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將合建案之起造人及客戶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均由甲公司名義變更為由張憲文所經營之新公司名義,張憲文則須負責處理甲公司因合建案所擔負之部分債務,惟嗣後雙方皆未履行協議。張憲文為迫使A2將甲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賣屋款交出,以支付合建案之工程款,竟交付票載發票人係甲公司及A2,票號CH545603、CH545604、CH545624、CH545622、CH545611號,票面金額各為200萬元、450萬元、350萬元、500萬元、538萬6千元之本票各1紙,並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被告葉文良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交予被告葉文良,由被告葉文良出面解決之。被告葉文良竟與知情之被告葉水來、吳敏男、陳建穎基於恐嚇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建穎於96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向A2恐嚇稱:「你公司欠人家幾千萬,如果沒有處理要小心一點」等語,續於96年5月底某日,被告葉文良、吳敏男與陳建穎,齊赴甲公司向A2揚言稱:「要不要解決,如果沒有解決大家看著辦」等語,令A2心生畏懼,但未給付款項。被告葉文良見解決未成,乃分別於96年6月5日持票號CH545604、CH545624、CH545622、CH545611等4張本票、於7月25日持票號CH0000000張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分別於96年6月8日、7月27日以96年度票字第690號、第936號准予強制執行。被告葉文良復據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於96年9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甲公司於本件合建案所興建座落於嘉義縣朴子巿嘉朴段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後經被告葉水來協調,A2因前開合建案交屋在即,只得同意,乃於97年1月間,在甲公司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葉文良。後該250萬元之支票跳票,由A2託請前開合建案之投資金主A3(為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之證人,年籍詳卷)代為墊付,A3乃於同年月某日,於嘉義巿其經營之汽車商行內,交付現金100萬元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葉文良及陳建穎,被告葉文良、陳建穎旋將取得款項及支票交予被告葉水來,被告葉文良方於同年月1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因認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葉文良辯稱:其只有參與協調,未有打電話恐嚇之舉等語,被告吳敏男辯稱:其係鄉民代表,僅係單純參與協調,根本沒有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陳建穎另辯稱:其係確定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但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建穎確有於96年5月間某日,以電話向A2恐嚇稱:「你公司欠人家幾千萬,如果沒有處理要小心一點」等語,被告葉文良、吳敏男與陳建穎3人,續於96年5月底某日,齊赴甲公司向A2揚言稱:「要不要解決,如果沒有解決大家看著辦」等語,業據證人A2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8229號卷二第46至50頁、偵字第8229號卷一第199至202頁、卷二第6頁、訴字第3493號卷二第63至71 頁)證述明確。惟按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再按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查被告陳建穎等人對A2所稱「如果沒有處理要小心一點」、「如果沒有解決大家看著辦」等語,主要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向A2所為之詞句,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實難以排除被告等人此語係要透過法律途徑向A2催討債務以實現其等債權之意,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係以何種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告訴人。況且,被告葉文良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甲公司之建物為強制執行,則其等行為之目的、手段均合法(即意在催討債務而以強制執行為由通知對方付款),且二者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即難以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等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A2 之犯罪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不察,遽論以恐嚇罪名,自嫌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葉文良、吳敏男、陳建穎等人均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葉水來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至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原審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003號、98年度偵字第4178號),因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難認與本案其他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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