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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並以:伊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間起,即自費接受美沙冬療法,從未間斷,根本並無施用毒品之需要,此後以至警員採集尿液期間,伊亦確未再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次採尿過程,僅以簽名封條貼紙黏貼,未再用透明膠帶封存,隨時可開封,兼以伊之驗尿指數高達四萬多,已非正常施用毒品吸收後所排放之正常指數,故伊認為尿液已被動過手腳,甚至直接於水中加入海洛因,因此才又有驗不出DNA之情形,伊並未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三、惟本案被告係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六一號前,在與其友人陳秀梅同車並被查扣注射針筒二支(係陳秀梅所有)之情形下,同意採尿送驗,且警方提供之尿瓶係乾淨的,尿液是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告捺印封簽,此情有被告不爭議其證據能力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調查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又上開尿液無法與被告之唾液檢體比對DNA之原因,係因:「尿液DNA鑑定主要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由於細胞量不多,且尿液中含菌量較高,易使DNA遭受破壞,若在未冰存之常溫狀態下保存,DNA破壞速度更快,放置一段時間後,便可能無法檢出DNA-STR型別,編號00000000尿液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型別,故無法與乙○○唾液檢體比對」,此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刑醫字第○九八○一五一八七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其排放之尿液有被動過手腳,甚至直接於水中加入海洛因,因此才有驗不出DNA之情形云云,尚非可以採信。再者,服用海洛因之後所採集尿液中之嗎啡濃度,與其施用之劑量及採尿時間有關;被告辯稱伊所排放之尿液中嗎啡濃度高達四萬多,不符常情云云,亦非有據。此外,被告其餘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審判決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核,亦均認無不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而被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詎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以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在依據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綜上理由,應認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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