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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9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代表人
甲○○ 址同上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刑法所定罪名,不得推論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且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同時所命被告為一定金錢給付或提供義務勞務,因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故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再者,鑑於本件受處分人經課予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受處分人之財產權並未減損,相對於其他遭刑事判決處罰金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繳納不足行政罰鍰之部分者,不僅有前科記錄且尚有財產上之減損處分,於法理上亦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之問題,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5 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又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95年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再者,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 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17日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312-K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7 公里(造橋收費站)處,因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值為0.62MG /L」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再於99年3 月1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5 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參加1 場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且於緩起訴期間內,更不得再有任何酒醉駕車之情事。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已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其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15頁)。

㈢受處分人既因緩起訴處分而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如有違反,即有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之不利益;而如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發生者,就同一案件即無再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雖非屬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之刑罰範圍,但其既造成受處分人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即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與刑事制裁無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又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其比較之基準不存在,而無前揭條項關於如罰金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部分,尚應補繳差額之問題。

㈣至抗告人雖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及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部分,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上開函釋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顯屬於法有違。原審法院調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上開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9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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