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0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該路段缺乏停車位,業經附近居民多次反應,大里市公所卻罔顧民情未予處理,抗告人身為殘障父親,經濟貧困,又係為帶三個兒子就診,且案發當日抗告人有拿紅單到警局,經一名姓名不詳之警員告知那是警告之用,不會處罰,結果卻於數日之後接獲正式紅單,因此提起抗告,請求給貧困小民機會,或改罰社會勞動、扣照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20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以科學儀器即照相機採證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其違規事實明確,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所稱因該處無停車位,造成其停車不便,伊又急於帶小孩就醫等情,其情固可憫。惟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所為之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為學理上所謂「裁量處分」,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外,因係立法者授權,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權作成處分之過程與結果,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是前揭處分不具違法性,堪以認定。抗告人若認為該路段停車不便或有其他意見,當可經由其他管道提供主管機關日後修法或改善措施之參考,但不能改變現在已設置之規範效力,此與本院對本件之個案合法性及妥適性之審理判斷無涉。抗告人據此提出抗告,並非可採。至抗告人請求改罰社會勞動、扣照一節,此部分要屬罰鍰執行之問題,亦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或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指摘,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