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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增瑜梁堯銘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急搜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無令狀搜索中關於「對物之搜索」所為之規定,即針對「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而非法院,檢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爰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亦即若法院認為「對物之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其搜索合法,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即准許核備而無庸另為其他處置,但如法院認為該緊急搜索不符合第二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況,則得於五日內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加以撤銷,而宣告其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八九號丙○○詐欺案件,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文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據。本件原裁定法院雖以:「惟搜索人就何以發動緊急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緊急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要件,均未提出相當理由或事證供本院佐參,是既無急迫情形,又無相當理由,搜索人即對受搜索人所在處所進行緊急搜索,自有未洽」等情,認本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第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實施搜索後陳報原裁定法院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有告訴人王邦枝、饒文介、李德文、張永杰、饒溫麗娥、陳鎮茂、李榮賓等人證述:「唯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以開票方式詐取機器等貨品,其後並已將大部分貨品載至不詳處所,嗣因丙○○並未付款,其等亦聯絡不到丙○○,而丙○○尚未及搬走之機器亦有不詳人士準備將之搬走,為此,上開告訴人除報警處理之外,部分告訴人並已自行在丙○○之工廠看管丙○○尚未及搬走之機器二天等情之記載。同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證人黃世賢、游雪美、黃中宏、賴宗毅等人亦有證述: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有數十名不詳人士要來載走機具,係因警方據報前來阻止,才未被搬走等情;此部分事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林金元、林文宗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勾稽得知丙○○所經營之「唯竹企業有限公司」有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嫌疑,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唯竹企業有限公司」係虛設行號並有上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情,此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九八○○一九九七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以上均係檢察官陳報原裁定法院所檢附之資料,原裁定法院未予以審酌,即以:「惟搜索人就何以發動緊急搜索,當時有何急迫情形,倘不進行緊急搜索,證物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等緊急搜索發動之要件,均未提出相當理由或事證供本院佐參,是既無急迫情形,又無相當理由,搜索人即對受搜索人所在處所進行緊急搜索,自有未洽」等情,認定本件逕行搜索於法不合,尚有未洽。以上亦係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陳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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