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0號
- 聲明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號:98年度易字第558號),上訴後,遭本院駁回,維持原審判決(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嗣臺灣彰化地檢署所發之執行指揮書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99年執戊字第1115號),明顯與確定判決不符,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
三、查本件聲明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8年9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8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9年1月26日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及本院之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徵聲明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等罪,係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非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本院因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是以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駁回。另聲明人所以認為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能係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案判決之事實欄第一、二行以括弧記載「因本案業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字所致,然此係指共同被告李明昌在第一審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沒有上訴第二審,已經確定而言,並非指被告在原審業經判處有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