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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賴恭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