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19號
- 抗告人
-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浩銅
- 相對人
- 羅桂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拘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證明取得執行名義後,相對人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相對人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抗告人自應先依直接強制執行方法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相對人能領取年終獎金達新臺幣(下同)20逾萬元,其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收入當十倍於年終獎金,才能領得,故相對人年收入應有200餘萬元。其企圖以隱匿財產之方式,避免強制執行,當然只有自用小客車一輛。相對人事先籌畫隱匿財產方法,使抗告人不但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財產數額,且利用車輛機動性,不易查扣其車輛供強制執行特性,使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此讓狡獪之徒輕易得逞避免強制執行,縱不能直接拘提相對人,亦可傳喚相對人到場報告其於民國99年間之財產狀況。莫因狡獪之徒逞其伎倆,致抗告人債權不能實現。否則以計程車司機收入所得之特性,一如夜市攤販,如冀望以直接強制執行方法有所結果,難如登天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㈡顯有逃匿之虞者。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㈣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㈤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現代立法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係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債務人,自屬當然。經查:
㈠依抗告人提出之100年1月28日奇摩新聞資料固可釋明相對人曾領有20餘萬元之年終獎金,惟抗告人係於100年3月3日始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裁定,相隔已逾一月餘;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於99年度之所得總計為239,887元,即難遽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取得該本票裁定時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㈡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則抗告人自應先依直接強制執行方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提手段,逼迫相對人清償債務。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尚無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得拘提之要件,至為明確。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則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本於上情,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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