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謝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間,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之1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4,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惟未據其繳納,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獲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補委任狀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