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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陳豫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雄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及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1段153巷13號9樓,並非原裁定所示之戶籍,請求重新裁定管轄法院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田中鎮○○路37巷9號,此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自應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99年11月24日裁定移轉管轄後,將戶籍遷至前揭新北市新址,然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仍應以起訴時決定管轄法院。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為裁定管轄法院,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欠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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