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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9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火川胡景彬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90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2項規定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又按同法第77-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100年9月16日所為100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即原審100年度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原審於100年9月29日裁定命5日內繳納,而抗告人於100年10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審卷第7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原審繳費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8、3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9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