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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寶堂古金男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許槐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張昭堡
上訴人
葉新化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謝朝輝
上訴人
黃中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呂維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周暉念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周念暉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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