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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袁再興盧江陽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何榮輝

       何榮堂

       何榮火

       何榮鍠

       何榮結

       何榮福

       何心嵐

       何 雲

       何進熙

       何江龍

       張何玉美

上列十一人共

同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  住臺中市○區○○路1段101號18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1年6月15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6萬3332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何榮輝等人上訴三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660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6萬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等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