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蔡郁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玟間因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靜玟間因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4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5,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