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59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柯金利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忠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瑞花
兼訴訟代理 吳重穎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吳重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台幣350,2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396,930元」;第四項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七十四」。
二、原判決原、正本「事實及理由」得心證理由應更正如下:
㈠、理由五之㈢第⑻點原誤載:「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 709,8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 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支出51,555元+勞動能力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000元=1,709,864元)」,應更正為「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3,5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51,55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000元=1,813,544元)」。
㈡、理由五之㈣即判決書第二十二頁第十一行起至第十三行關於「依比例扣減後為769,439元(計算式:1,709,864元×45/10 0=769,43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比例扣減後為816, 095元(計算式:1,813,544元×45/100=816,095元)」;第二十三頁第三行起至第五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9,439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165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2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6, 095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165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6,930元」。
㈢、理由六即判決書第二十三頁第十二行關於「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50,27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96,93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易言之,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6頁至第18頁中「五、㈢、⑷」已認定聲請人(即原判決上訴人)得請求相對人(即原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03,680元(17,280×6=103,680元),惟於第21頁中「五、㈢、⑻」部分論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時,漏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103, 680元一項,致加總聲請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之金額本應為1,813,544元,誤算為1,709,864元,並致於第22頁至第23頁論述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及總額均有誤算,主文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金額與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亦因之誤載;再理由五之㈢第⑻點其中「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一項,重複贅載「支出」二字;經核均屬顯然之錯誤,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則各該相關誤寫、誤算之金額及文字,自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