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
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即
主參加原告 洪金山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黃俊騰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道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楊順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和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開
- 訴訟代理人
- 王楊媛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宇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旭
- 訴訟代理人
- 楊玲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順兆
- 訴訟代理人
- 楊易渝(原名楊智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登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芸惠
-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嘉明律師
-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主參加被告 朱美蓮
-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洪金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係將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下稱38號事件)、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下稱95號事件)二事件併案審理,洪金山原為95號事件一審之原告、二審之上訴人,上開二事件併案審理後,洪金山將原95號事件之請求變更為38號事件之主參加訴訟,並變更聲明,其主參加訴訟最後聲明為:「⑴確認黃俊騰與謝清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所簽訂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朱美蓮與楊順宏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⑶洪金山於給付楊順宏等14人新臺幣(下同)4148萬元之同時,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洪金山。」
㈡核洪金山主參加訴訟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乃係請求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洪金山(即第3項聲明),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148萬元,又其請求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涉及對待給付,惟依首引說明,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故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8萬元。
㈢按訴訟標的價額514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7,536元,惟洪金山於95號事件二審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01,4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後,尚有496,056元未據繳納;洪金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額亦為5148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97,536元,未據繳納,茲限洪金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