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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劉泓志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朱貴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
被上訴人
臺中市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大成
被上訴人
臺中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關於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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