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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林建明
上訴人
章樹權
上訴人
邱鎮芳
上訴人
林泰源
上訴人
莊吉智
上訴人
賴仁偉
上訴人
張炳南
上訴人
初善憶
上訴人
莊千慧
上訴人
林雅慧
上訴人
張敏惠
上訴人
李蕙君
上訴人
蘇偉銘
上訴人
陳彥呈
上訴人
杜文勝
上訴人
董俊懷
上訴人
呂秋慧
上訴人
苗培銘
上訴人
李尚榮
上訴人
許宏肇
上訴人
邱山永
上訴人
杜政隍
上訴人
許慈燕
上訴人
林淞泓
上訴人
簡純瑜
上訴人
陳秋菊
上訴人
池昌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上訴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簡純渝」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純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簡純瑜聲請更正,並提出更正之委任狀,本院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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