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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

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毓秀高英賓郭妙俐

上 訴 人即

主參加原告 洪金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黃俊騰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楊順宏
訴訟代理人
楊順隆
訴訟代理人
楊和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惠
訴訟代理人
楊順開
訴訟代理人
王楊媛惠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宇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順旭
訴訟代理人
楊玲惠
訴訟代理人
楊順兆
訴訟代理人
楊易渝(原名楊智惠)
訴訟代理人
楊登惠
訴訟代理人
楊芸惠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被告 朱美蓮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洪金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係將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下稱38號事件)、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下稱95號事件)二事件併案審理,洪金山原為95號事件一審之原告、二審之上訴人,上開二事件併案審理後,洪金山將原95號事件之請求變更為38號事件之主參加訴訟,並變更聲明,其主參加訴訟最後聲明為:「⑴確認黃俊騰與謝清忠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6日所簽訂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朱美蓮與楊順宏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登記。⑶洪金山於給付楊順宏等14人新臺幣(下同)4148萬元之同時,楊順宏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洪金山。」

㈡核洪金山主參加訴訟3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乃係請求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洪金山(即第3項聲明),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148萬元,又其請求楊順宏等1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涉及對待給付,惟依首引說明,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故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8萬元。

㈢按訴訟標的價額514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97,536元,惟洪金山於95號事件二審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01,48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後,尚有496,056元未據繳納;洪金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額亦為5148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97,536元,未據繳納,茲限洪金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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