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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黃中安
抗告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抗告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抗告人
涂美華
抗告人
沈聰進
抗告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抗告人
黃中義
抗告人
劉若蘭
抗告人
林敬俊
抗告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抗告人
侯良杰
上列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上列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上十人共同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相對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於本件假處分事件之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假處分事件本院依抗告人黃中安等人之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原因事實較為複雜,特別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並於102年5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等情,認特別代理人於本件假處分事件之酬金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墊付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