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 告 人
- 黃中安
- 抗 告 人
-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紀金標
- 抗 告 人
-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金龍
- 抗 告 人
- 涂美華
- 抗 告 人
- 沈聰進
- 抗 告 人
-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明志
- 抗 告 人
- 黃中義
- 抗 告 人
- 劉若蘭
- 抗 告 人
- 林敬俊
- 抗 告 人
-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聰信
- 抗 告 人
- 侯良杰
- 上列十一人
- 共同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陳錦旋律師
- 林立夫律師
- 上十人共同
-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 相 對 人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特別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於本件假處分事件之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假處分事件本院依抗告人黃中安等人之聲請,以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原因事實較為複雜,特別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並於102年5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等情,認特別代理人於本件假處分事件之酬金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墊付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