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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俞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間關於確認繼承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僭稱被繼承人張○○之配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案號為台中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9號,惟相對人於提出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以前,即於100年11月19日夥同其子女張○○、張○○、張○○等人串謀盜領被繼承人張○○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存款遺產得逞,業經台灣銀行中港分行證實無誤,相對人自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串謀盜取被繼承人張○○存款遺產,朋分得款173萬9,543元,並已存入其位於合作金庫銀松山分行帳戶內,聲請人惟恐相對人故技重施,以相同不法犯罪行為繼續盜領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准予暫時處分並聲明:㈠對相對人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如被證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核發之被繼承人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亦非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其他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再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是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緊急狀況,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明,聲請人雖有提出台灣銀行之100年7月14日之書函已載明:有關張○○在該行台中港分行之存款,係由其張○○之四名子女即張○○、張○○、張○○、張○○等四人具名辦理繼承手續並領取應繼分5分之4,其餘5分之1則留由吳○○之繼承人辦理,此有該銀行銀營運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可見該筆款項並非相對人所具領,至張○○4名子女領取後存入何人名義係其等自由,是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亦難認本案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況有關本案訴訟亦已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張○○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確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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