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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楊國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訴人
彭謹芳
訴訟代理人
彭忠一
上訴人
彭大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訴人
彭韓琪
訴訟代理人
彭大山
上訴人
彭韓臺
被上訴人
王美萍(彭國智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彭彥穎
被上訴人
彭正富(兼彭正瑩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阿士
被上訴人
彭義聰
被上訴人
彭博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春枝
被上訴人
彭嘉彬(彭光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彭廖秋英
被上訴人
彭進榮(兼彭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彭雪官
被上訴人
陳錦娘(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銓(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琦(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煌(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鈞(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陳興洋(彭阿隘、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三八八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一三五五平方公尺。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及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謹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雪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韓琪、彭韓臺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嘉彬取得;編號E1及E2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暨編號I1及I2部分、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王美萍取得;編號F1及F2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彥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1、H2、H3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彭正富取得;編號J1及J2部分、面積五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博彥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七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韓臺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彭進榮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彭大山、被上訴人彭廖秋英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五、七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O4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2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3部分、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O5部分、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如該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O2、O3及O5部分土地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O4部分土地為公廳。但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嗣上訴人上訴後,因000地號土
    地之登記面積1388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1355平方
    公尺有差異,上訴人乃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
    面積,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背面、卷二第12頁、卷五第127頁背面),經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亦為同法第176條所
    明定,本件原被上訴人彭博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3
    年2月23日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錦娘、陳奕銓、
    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下稱陳錦娘等6人),
    有彭博晃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錦娘等6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179頁),業據上訴人彭謹
    芳、彭大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繕
    本並送陳錦娘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180-18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被上訴人彭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03年5月31日中死亡,其繼承人雖有被上訴人彭進榮、彭
    玉戀、彭陳六等3人,但彭柱之繼承人已就0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48分之10,業由彭進榮於103年8月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五第76頁),彭進榮於104
    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6頁),亦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錦娘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244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王美
    萍受讓自原共有人彭國智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被上訴人
    彭正富受讓原共有人彭正瑩應有部分,本院並於104年4月23
    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准由彭正富代彭正瑩承當訴訟
    ;彭進榮並分割繼承原共有人彭柱應有部分,另陳錦娘等6
    人與彭博晃繼承自原共有人彭阿隘,亦經判命辦理繼承登記
    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因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38
    8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1355平方公尺有差異,故
    兩造應協同將244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
    平方公尺。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系
    爭2筆土地為適當分割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㈡彭謹芳、彭大山、上訴人彭韓琪另以: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
    合併分割,以發揮系爭2筆土地整體最大經濟價值,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與意願,並採用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8日之補充鑑定圖四方案三
    所示方法分割(下稱方案三),及按照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方案三)之價
    格結論作為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之標準等語。
    並聲明:⒈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388平方公尺,
    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⒉系爭2筆土地
    准予依附圖一方案三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後共
    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互為補償。
  ㈢彭韓臺另以: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亦未
    決定分割位置,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地目亦不同
    ,不能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用如附圖
    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1月5日之補充鑑定圖六方案四所示
    (下稱方案四),該分割方法均係按照39年11月16日訴外人
    彭銘傳、彭田福、彭甲分家立鬮書合約字及59年10月彭韓臺
    兄弟所立鬮書之約定,並經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彭韓
    臺、彭柱、彭國智、彭光繁、被上訴人彭阿士、彭雪官於93
    年12月間共同簽名同意。附圖二方案四雖有袋地,但彭韓臺
    願意承受。再者,如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方法,與前開39年
    11月16日分家立鬮書合約字及59年10月鬮書約定均相違背,
    且將造成被上訴人彭博彥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對彭博彥不
    公平,影響其權益,為不當之分割方案,又彭博彥於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最小,但所分配之土地超過其應有部分9
    倍,該方案顯未平均分配,又00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彭
    義聰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彭彥穎應有部分多3倍,卻不分配
    土地,故附圖一方案三即有不妥,彭韓臺不同意該方案之分
    割方法。至於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附圖二方案四所評
    定價格高於市價價格太高,不同意該估價報告書所評定之價
    格,因系爭2筆土地位在新社區,外圍村落土地近年來人口
    外移,住民對土地之需求疲弱,住宅開發遲滯,而參考鄰近
    土地近年交易價格,該估價報告書,顯然高出市場交易機制
    價格,應依彭韓臺下修製作之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
    賦表(詳見本院卷四第205-211頁)。另亦不同意王美萍、
    彭彥穎、彭正富所主張以單一評定價格為準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388平方公尺,向地政機
    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⒉系爭2筆土地准予依附
    圖二方案四分割,並按前開下修之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配賦
    表,互為補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則以:
    ⒈同意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388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
      更正面積1355平方公尺。並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
      ,及採附圖一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如有共有人未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附圖一方案三係依39
      年及59年所立之鬮分合約書為分配,且分割後每個坵塊均
      屬方正,無面積微小之畸零地,就系爭2筆建地而言,較
      符合經濟利益,且不會拆除任何建物,並保留祭祀之公廳
      、多年來共用之水塔、前庭及道路等地,再以共有人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符合實情,另彭義聰、陳錦娘
      等6人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甚微,又無其他鄰地可合併
      使用,實無經濟價值,將其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亦無害
      其權利,故附圖一方案三較兼顧目前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及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而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
      部分之土地,分歸彭博彥取得,其東面接同小段00000地
      號土地,為彭博彥之母詹春枝所有,得合併開發,並相鄰
      同小段00000之0米路可供通行,且編號J2南鄰一空地,有
      便橋可供通行相鄰之4米路即0000000地號道路,另附圖一
      所示編號O2、O5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共有道路,以路中心線
      量兩旁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建築法規,另出入巷道即
      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之土地,為兩造祖先開發之私設巷
      道,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自屬妥適。
      反觀附圖二方案四所示編號S、T、P、Q部分之土地,畸零
      且面積狹小,形成袋地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亦無
      法為建築使用。且附圖二所示編號O2之道路為三角形,巷
      路寬度不足,不符建築法第42條規定,不能採用。而彭謹
      芳、彭大山、彭韓琪、彭韓臺、彭柱、彭國智、彭光繁、
      彭阿士、彭雪官於93年12月間所簽書面,並非同意道路3
      公尺,而係確認共有人使用之現況。
    ⒉系爭2筆土地均無直接面臨公路,但前後通路無阻,土地
      價值均相同。近年來景氣低迷,鄉間生活困苦,交通不便
      ,系爭2筆土地在巷道內,地形較差,地價也較低,應調
      降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5千至3萬元間較合理,故正心
      事務所估價報告過高,應按比例調降分割後補償金額,及
      提出分割前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表、分割前後
      所有權人價值差異表、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配賦表(
      詳見本院卷五第90-92頁)。
  ㈡彭義聰則以:請求變價分割,並按照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找補。
  ㈢彭博彥則以:
    ⒈按照附圖二方案四分割系爭2筆土地,雖造成袋地,惟並
      非由一人單獨承受,故同意採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而附圖一所示編號J1及J2部分之土地,往東需經過同小段
      00000地號土地始可與道路相通,而北邊之私有巷道亦僅
      得通連至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均非謂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之通道,而南邊之便橋亦係彭國智為己之便、自行搭建
      而成,結構簡便、安全性堪慮,故附圖一所示編號J1及J2
      部分之土地,顯非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道,致其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情形,應屬「袋地」,且因對外無任何相連之
      通路,依法無法申請建築線指定與指示,喪失規劃建築之
      可能,亦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該部
      分土地如分歸彭博彥取得,顯對彭博彥極為不利,有失公
      允,亦有悖於公平經濟原則之要求。且彭博彥因身負鉅額
      貸款,顯已無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附圖一方案三之
      分割方法,顯非適宜,不符實際。
    ⒉又彭博彥於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348分之3,較彭
      義聰、陳錦娘等6人為少,則彭博彥亦有應有部分過少之
      情形,理應以同一標準變賣其應有部分之分割方式處理,
      惟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卻非如此,反強將附圖一所示
      編號J1及J2部分之土地分配予彭博彥,造成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較多者不分配土地,而應有部分較少者卻要價購袋地
      之極為不公平情形,故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顯非適宜
      之方案。
    ⒊另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之土地(即公共通道部分)之保持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竟分配給彭博彥70.47平方
      公尺,惟觀其他諸多共有人如彭大山僅9.89平方公尺、彭
      謹芳僅11.37平方公尺、彭韓琪僅2.97平方公尺、彭雪官
      僅2.97平方公尺、彭彥穎僅1.84平方公尺、彭嘉彬僅4.55
      平方公尺、彭廖秋英僅3.96平方公尺等,分配上顯失公允
      ,侵害彭博彥權利甚鉅,亦違反彭博彥之意願,顯有違公
      平分配原則,自不可採。
    ⒋附圖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違反39年11月16日及59年所訂之
      鬮分合約書,除使彭博彥分得袋地而受有不公平之侵害外
      ,亦造成無權占有之共有人得以先占有共有物之有利位置
      後,再請求共有物分割而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造成不公
      平、不合理之現象。
    ⒌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及其周圍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彭正
      富、彭正瑩、彭彥穎、彭國智等人,而彭博彥及彭韓臺、
      彭韓琪居住於新北市、桃園等地區已數十年,從未取用水
      塔之水,亦未曾使用過,故讓渠等對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
      分之土地保持共有關係,對彭博彥、彭韓臺、彭韓琪等人
      而言並不符合實際需要;再者,上開水塔之周圍土地區塊
      並非供道路之用,且上開系爭水塔及其周圍土地與彭博彥
      獲配之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部分之土地全無相連關係,
      故將之分配予彭博彥,毫無正當性、合理性可言。故附圖
      一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使彭博彥及彭韓臺、彭韓琪就編號
      O3部分之水塔及周邊空地土地負擔比例面積保持共有關係
      ,顯屬有失公允,亦與法有違。
    ⒍因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方案四),選取產權態樣完整之
      土地作為比較標的,與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產權態
      樣複雜,尚有許多既存建物占用在上,及本件訴訟目的係
      為分割共有物,故該估價報告書非妥適,且系爭2筆土地
      鄰近地區之居民對土地需求甚低,住屋需求也十分低迷,
      故鄰近地區之建地開發遲緩,鮮少有新建案之推動,又參
      考鄰近土地交易價額,故該估價報告書(方案四)所評定之
      系爭2筆土地單價顯屬過高,應適度下修並以調降整體土
      地單價五成以下為宜,以符市場交易價格。
  ㈣彭雪官、彭嘉彬、彭廖秋英、彭進榮則以:同意將系爭2筆
    土地合併分割,並採附圖一方案三分割。系爭2筆土地上之
    道路為父執輩所建並通行至今,而水塔也使用至今近70年之
    久,兩造既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該等土地自應維持現
    狀並共有,而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過高,應按比例調降系爭
    2筆土地分割補償金分配之參考,並提出分割前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表、分割前後所有權人價值差異表、各
    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配賦表(詳見本院卷五第90-92頁)
    。
  ㈤陳錦娘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目旱、面積279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王美萍受讓自
    原共有人彭國智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彭正富受讓原共有
    人彭正瑩應有部分,本院並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
    第62號裁定准由彭正富代彭正瑩承當訴訟;彭進榮並分割繼
    承原共有人彭柱應有部分,另陳錦娘等6人與彭博晃繼承自
    原共有人彭阿隘,亦經判命辦理繼承登記確定),且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均未保存登記(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4
    號<下稱第434號>卷三第136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兩造應協同將000地號土地面積1
    388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部
    分:
    ⒈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
      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
      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
      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
      。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
      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
      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
      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
      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
      ,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
      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
      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㈠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 )√F (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㈡1/600及1/1,0
      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4√F) )√F㈢1/1,200
      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 )√F㈣1/3,000比
      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二、前款按各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
      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配賦新面積總和」,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2796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僅2757平方公尺,因
      該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其較差在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下,故辦理面積比
      例配賦,有國土測繪中心歷次之鑑定圖上面積計算表(見
      附圖一、二)所明載,合先敘明。
    ⒊再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由權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
      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後,再依法辦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
      所明定,查本件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
      ,經實際測量結果,僅1355平方公尺,因該土地登記面積
      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
      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上,故未作辦理面積比例配賦,於
      辦理複丈分割時,應由登記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檢核更正後,再予辦理,亦有國土測繪中心歷次
      之鑑定圖上面積計算表所明載(見附圖一、二),又本件
      應由共有人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結果辦理土地分割,該所如發現依
      地籍圖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應先依法院判決確定
      或和解、調解成立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辦理
      相關更正事宜等語,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26日測
      籍字第10306203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
      是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00000地號土地
      之地目旱、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71-78頁),雖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不盡相同,惟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彭謹芳、彭大山
      、彭韓琪、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廖秋英
      、彭進榮、彭雪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四第71頁背面),而前開10人
      之應有部分,就00000地號土地,合計為348分之182,已
      逾2分之1,而就000地號土地,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
      、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雪官等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為348分之310,亦已逾2分之1,因彭謹芳、彭
      大山、彭韓琪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各該土地應
      有部分均已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核已符合「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情形,為促進土地利用
      ,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及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共有人仍以
      建物占用當中,部分建物更跨連該2筆土地(詳見後述⒌
      ),而00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
      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自得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4筆
      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及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準此,本件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請求准予系爭2筆
      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98年1月23日之修正
      立法理由:因原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
      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
      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
      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
      修正,爰修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者,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是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
      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
      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彭韓臺主張之鬮分字係於39年
      及59年所書立,有該鬮分字(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
      -25頁、第26-35頁),此時臺灣早已光復,關於該鬮分字
      之效力應依其內容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非適用日據時期臺
      灣之習慣。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
      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
      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
      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均先敘
      明。
    ⒌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且相鄰方式是以鋸齒狀
      相連,地形並非平整;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其中
      000地號土地如前審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書附件三
      (下稱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1)、面積5
      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000(2
      )、面積50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韓臺、彭韓琪、彭
      謹芳及彭雪官、彭光繁(由彭嘉彬承受訴訟,下同)等人
      占有使用中;編號000(3)、面積128平方公尺、現為私設
      巷道、使用人欠明確,天井部分則由彭正瑩(由彭正富承
      當訴訟,下同)、彭正富、彭國智(由王美萍承當訴訟,
      下同)、彭彥穎、彭光繁等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4)、
      面積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彥穎占有使用
      中;編號000(5)、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
      物、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6)、面積154平方公
      尺、現為田地、分由彭韓臺及彭正瑩、彭正富、彭光繁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7)、面積5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
      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8)、面積68平方公尺、
      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韓臺、彭韓琪、彭光繁占有使用
      中;編號000(9)、面積110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
      、由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0)、面積113平方公
      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正富占有使用中;編號000
      (11)、面積74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雪官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12)、面積2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
      一層建物、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3)、面積1
      26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彭正瑩占有使用
      中;編號000(14)、面積2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
      物、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5)、面積85平方
      公尺、現為空地、由彭正瑩、彭正富、彭國智、彭彥穎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16)、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
      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7)、面積1平方公尺、
      現為圍牆、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18)、面積9
      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光繁占有使用中;編號000(
      19)、面積41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為公廳。另
      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0(
      1)、面積267平方公尺、現為私設巷道、供共有人充巷道
      使用中;編號00000(2)、面積227平方公尺、現為空地
      、由彭正瑩、彭國智占有使用中,並在其上種植枇杷;編
      號00000(3)、面積32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國智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00(4)、面積404平方公尺、現為田
      地、部分由彭韓臺占有使用中、部分則雜草叢生;編號00
      000(5)、面積132平方公尺、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6)、面積13平方公尺
      、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彥穎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0
      (7)、面積13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私設巷道);編號
      244-1(8)、面積505平方公尺、現為田;編號00000(9
      )、面積53平方公尺、現為田梗(私設巷道);編號244-
      1(10)、面積142平方公尺、現為池塘、由彭韓臺等人占
      有使用中;編號00000(11)、面積5平方公尺、現為土造
      一層建物、由彭謹芳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12)、面
      積148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編號00000(13)、面積103
      平方公尺、現為鐵皮一層建物、由彭國智占有使用中;編
      號00000(14)、面積19平方公尺、現為水溝;編號00000
      (15)、現為圍牆、為彭國智之圍牆;編號00000(16)
      、面積6平方公尺、現為水塔、抽取地下水使用,由彭正
      瑩管理;編號00000(17)、面積229平方公尺、現為土造
      一層建物、由彭進榮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18)、面
      積182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大山及彭廖秋
      英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19)、面積71平方公尺、現
      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
      (20)、現為圍牆、彭國智、彭正瑩使用;編號00000(
      21)、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
      號00000(22)、面積105平方公尺、現為空地、由彭國智
      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23)、面積1平方公尺、現為圍
      牆、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24)、面積1平方
      公尺、現為圍牆、由彭正瑩占有使用中;編號00000(25
      )、面積16平方公尺、現為土造一層建物、由彭國智占有
      使用中。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56正反面)
      ,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122-125頁)。可認雖非全部共有人均現實占有系爭2筆
      土地,然僅彭義聰及陳錦娘等6人未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
      ,而其他共有人均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中,雖建物均未
      經保存登記,然係供共有人長久以來居住之用,其中甚而
      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並有兩造供祭祀之公廳及共用之水
      塔於系爭2筆土地上,苟經由變價程序分割,將有使兩造
      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虞,且除未到庭之陳錦娘等6人及彭
      義聰外,兩造均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原審所採之變價分割方
      式(見原審卷三第229頁及背面、卷四第73頁),是以本
      院即有重新審酌原物分割方案之必要。至於彭義聰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之方式(見第434號卷五第219頁,本院卷五第
      125頁),然因其應有部分甚微,且未現實居住於系爭2筆
      土地上,實難僅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
      利益於不顧,是彭義聰之主張,尚難憑採。
    ⒍次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
      ,彭謹芳、彭大山提出附圖一方案三,並為彭韓琪、王美
      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廖秋英、彭進榮、彭雪
      官等人所贊成(見本院卷五第4頁背面、第5、85、129頁
      ),彭韓臺則提出附圖二方案四,其中該方案因附圖二所
      示編號R部分之土地,又區分由不同共有人保持共有,而
      分成方案四之一(即R部分之土地分歸王美萍、彭彥穎、
      彭正富3人保持共有)、方案四之二(即R部分之土地分歸
      彭大山、彭韓琪、彭韓臺、彭博彥4人保持共有)、方案
      四之三(即R部分之土地分歸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
      彭韓臺、彭雪官5人保持共有),並為彭博彥表示認同(
      見本院卷四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65頁、卷五第24頁)
      ,是本院即應先審酌方案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法,何者對
      兩造較為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並符合土地判決分割之要
      件,如認應採方案四分割為適當,再審酌究應採方案四之
      一、或四之二、或四之三。茲比較方案三、四之分割方案
      優劣得失,經查:
      ①方案三、四,大部分係按照共有人目前在系爭2筆土地
        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且該二方案分歸共有人單獨取得
        土地之坐落位置,亦大致相同,故方案三、四均使目前
        土地使用者按照其使用情形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足
        見按使用現況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另就附圖一、二編號C部分之土地,彭韓琪、彭
        韓臺皆保持共有,就編號M部分之土地,彭大山、彭廖
        秋英皆保持共有,就此二方案並無不同,足見就該等部
        分之土地,前開共有人皆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尚無違背
        渠等意願。
      ②附圖一方案三,對於應有部分較少者如彭義聰及陳錦娘
        等6人,均以現金補償之方式。而附圖二方案四則仍將
        分配系爭2筆土地予彭義聰、陳錦娘等6人,致分歸彭義
        聰取得者,乃附圖二編號P部分之土地,面積僅16平方
        公尺、編號T部分之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而分歸
        陳錦娘等6人取得者,乃附圖二編號Q部分之土地,面積
        僅10平方公尺,造成面積狹小之畸零袋地,地形細長或
        呈三角形,其寬度及深度均難單獨使用,不利於土地之
        利用與處置,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共
        有人而言,即非公允,反觀附圖一方案三分割後每個區
        塊(坵塊)均屬方正,有利使用,較符經濟利益,另彭
        義聰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願將分得部分變價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25頁背面),故方案三亦無違背其意願,基
        上,足見方案三之分割方法優於方案四。
      ③又彭韓臺、彭博彥雖質疑將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部分
        之袋地,分歸彭博彥取得,顯不公平,故方案三非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然觀彭韓臺、彭博彥贊同之方案四,其
        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亦屬袋地,而存有
        相同之情況,並分歸彭博彥取得,卻為彭韓臺、彭博彥
        所接受,顯見分割後部分土地形成袋地乃系爭2筆土地
        必然存在之情況,蓋本件000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
        且系爭2筆土地僅西南側鄰接約3米鄰里道路,其餘各邊
        均與其他土地毗鄰,整體屬單面臨路之土地,且共有人
        數高達12-13人,則採原物分割,即難避免產生袋地,
        況彭博彥於本院前審之訴訟代理人彭韓臺亦表示00000(
        M)可由巡水路出來,不須要留道路給彭博彥等語(見第
        434號卷四第163頁),且根據附圖一所示編號J2部分土
        地,與西南側道路間尚夾雜一土地(即9044-2),而非
        直接與現況之水溝相連接,故附圖一所示編號J1、J2部
        分土地雖整體使用效益不如預期,但仍可透過金錢補償
        方式彌補,尤其彭博彥自陳其身負鉅額貸款126萬2104
        元,無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51頁、卷五第20頁),足見方案三之分割方法,以金
        錢補償彭博彥,對彭博彥尚無不利。
      ④再者,彭韓臺、彭博彥復以彭博彥於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僅為348分之3,但附圖一方案三所分配之該筆土
        地超過其應有部分9倍,顯未平均分配,又00000地號土
        地彭義聰應有部分較彭彥穎應有部分多3倍,卻不分配
        土地,故該方案之分割方法顯非適宜等語,惟如前所述
        ,系爭2筆土地因具合併分割之要件,且無合併分割不
        適當情形,故採合併分割,亦即為促進土地利用,應將
        系爭2筆土地整體予以考量,自不得再執原單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面積有差異,資為否定該分割方案
        之理由,否則即無法達到合併分割之目的,況且本件不
        論方案三、或方案四,均有使目前土地使用者均能依其
        使用情形取得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前提,則彭韓臺、彭博
        彥前開主張雖屬實情,但勢難避免,故亦不得據此認方
        案三不如方案四之分割分法。
      ⑤另彭博彥又以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土地(即公共通道
        部分)之共有比例分配上,竟分配給彭博彥高達70.47
        平方公尺,顯高於其他共有人,方案三有違公平分配原
        則等語,惟方案三之公共通道部分,係由分得之共有人
        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3-24
        4頁),而附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土地係位於00000地號
        土地上,編號O3部分土地面積391平方公尺,而彭博彥
        於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達348分之62,據此計算則其應
        分配69.66平方公尺,加上分擔分割後未取得該土地之
        彭義聰應有部分,則分配給彭博彥70.47平方公尺,即
        屬合理,況且彭博彥於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O1+O4
        部分土地(公共通道部分)亦僅分配1.39平方公尺,而
        編號O2、O5部分土地(公共通道部分)則均未獲分配,
        是彭博彥前開主張方案三有違公平分配原則云云自不足
        採。
      ⑥至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及其周圍土地(即位於附
        圖一所示編號O3部分土地內),因長期供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目前仍在使用當中,分割後亦係供眾人行走或取
        水之用,自應分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不宜因少數共有人居住外地,少有使用,即分歸少數
        人共有或一人單獨所有,是就此部分,方案三之分割方
        法亦優於方案四。
    ⒎基上,本件系爭2筆土地礙於使用現況,本院斟酌兩造之
      意見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與經濟效用、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
      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系
      爭2筆土地採合併分割,並依方案三即附圖一分割,即如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公平合理及適當
      ,並能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及較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另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土地,由彭韓琪
      、彭韓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4分之3)保持共有
      ,編號M部分之土地,由彭大山、彭廖秋英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7分之5、7分之2)保持共有;而附圖一編號O1+O4
      、O2、O3、O5部分之土地,則按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O2、O3及O5部分土地並供道
      路通行使用,編號O4部分土地為公廳,併予敘明。
    ⒏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
      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
      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
      之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
      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
      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且彭義聰、陳錦娘等6人因應有
      部分細微而未受分配,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
      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
      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
      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之依據。本院因就如附圖一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法,囑
      託正心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
      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一方
      案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價值比較後(詳見附表四),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
      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方案三)為憑。本
      院審酌:該報告書針對系爭2筆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自
      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市場概況分
      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
      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
      描述、近鄰地區人口概況、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
      、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
      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
      、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分割前土地利
      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
      管制事項、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
      )、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分析,且其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各共
      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亦即如附表三所示。可
      認前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
      確,該估價報告應屬可採。雖彭韓臺、王美萍、彭彥穎、
      彭正富、彭博彥、彭雪官、彭嘉彬、彭廖秋英、彭進榮等
      人質疑前開估價報告書價格過高,有不合理之處,惟其或
      僅就前開估價之單一因素予以質疑,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屬臆測,自難採信。本院經核上開估價報告並無不當,
      堪以採憑。爰審酌本件合併分割位置面積、分割價值及參
      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2筆
      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
      價值增減差額(含分割後未取得分配土地者),如附表四
      之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
      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附圖一方案三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應依如附表三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較依地籍圖計算之
    面積為少,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將000土地面積1388
    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2筆土地因共有人建屋使用多年之
    現況,目前仍多人居住其上,甚而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者,
    原審予以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
    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
    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臺中市○○區  │臺中市○○區○│備  註│
│    │          │○○○段上○○│○○段○○○○│      │
│    │          │寮小段000地號 │小段00000地號 │      │
│    │          │土地應有部分  │土地應有部分  │      │
├──┼─────┼───────┼───────┼───┤
│1  │彭義聰    │1/87          │1/87          │      │
├──┼─────┼───────┼───────┼───┤
│2  │彭嘉彬    │33/116        │4/348         │      │
├──┼─────┼───────┼───────┼───┤
│3  │彭進榮    │0             │32/348        │      │
├──┼─────┼───────┼───────┼───┤
│4  │彭韓臺    │9/116         │100/348       │      │
├──┼─────┼───────┼───────┼───┤
│5  │彭大山    │24/696        │20/348        │      │
├──┼─────┼───────┼───────┼───┤
│6  │彭博彥    │3/348         │62/348        │      │
├──┼─────┼───────┼───────┼───┤
│7  │彭正富    │82605/362268  │81084/973008  │      │
├──┼─────┼───────┼───────┼───┤
│8  │王美萍    │27534/362268  │182808/973008 │      │
├──┼─────┼───────┼───────┼───┤
│9  │彭謹芳    │62/696        │10/348        │      │
├──┼─────┼───────┼───────┼───┤
│  │彭廖秋英  │0             │8/348         │      │
├──┼─────┼───────┼───────┼───┤
│  │彭雪官    │54/696        │6/348         │      │
├──┼─────┼───────┼───────┼───┤
│  │彭韓琪    │18/696        │6/348         │      │
├──┼─────┼───────┼───────┼───┤
│  │彭彥穎    │27273/362268  │4524/973008   │      │
├──┼─────┼───────┼───────┼───┤
│  │陳錦娘    │8/696(公同共 │0             │彭阿隘│
│    │陳奕銓    │有)          │              │及彭博│
│    │陳奕琦    │              │              │晃之繼│
│    │陳奕煌    │              │              │承人  │
│    │陳奕鈞    │              │              │      │
│    │陳興洋    │              │              │      │
└──┴─────┴───────┴───────┴───┘
附表二:附圖一方案三編號O1+O4、O2、O3、O5坵塊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
┌────┬───────┬──────┬───────┬───────┐
│坵塊    │編號O1+O4坵塊│編號O2坵塊  │編號O3坵塊    │編號O5坵塊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彭大山  │12492/353940  │12492/110346│55920/961824  │55920/508872  │
├────┼───────┼──────┼───────┼───────┤
│彭謹芳  │32271/353940  │32271/110346│27960/961824  │27960/508872  │
├────┼───────┼──────┼───────┼───────┤
│彭韓琪  │9369/353940   │9369/110346 │16776/961824  │16776/508872  │
├────┼───────┼──────┼───────┼───────┤
│彭韓臺  │28107/353940  │28107/110346│279600/961824 │279600/508872 │
├────┼───────┼──────┼───────┼───────┤
│彭雪官  │28107/353940  │28107/110346│16776/961824  │16776/508872  │
├────┼───────┼──────┼───────┼───────┤
│彭正富  │82605/353940  │            │81084/961824  │              │
├────┼───────┼──────┼───────┼───────┤
│彭彥穎  │27273/353940  │            │4524/961824   │              │
├────┼───────┼──────┼───────┼───────┤
│彭博彥  │3123/353940   │            │173352/961824 │              │
├────┼───────┼──────┼───────┼───────┤
│王美萍  │27534/353940  │            │182808/961824 │              │
├────┼───────┼──────┼───────┼───────┤
│彭嘉彬  │103059/353940 │            │11184/961824  │              │
├────┼───────┼──────┼───────┼───────┤
│彭進榮  │              │            │89472/961824  │89472/508872  │
├────┼───────┼──────┼───────┼───────┤
│彭廖秋英│              │            │22368/961824  │22368/508872  │
└────┴───────┴──────┴───────┴───────┘
附表三: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應補償人│應補償人│受補償金  │
│        │   彭韓臺 │彭正富    │王美萍  │彭嘉彬  │彭廖秋英│  合計    │
├────┼─────┼─────┼────┼────┼────┼─────┤
│受補償人│76,966    │55,670    │31,809  │29,442  │5,127   │199,014   │
│陳錦娘、│          │          │        │        │        │          │
│陳奕銓、│          │          │        │        │        │          │
│陳奕琦、│          │          │        │        │        │          │
│陳奕煌、│          │          │        │        │        │          │
│陳奕鈞、│          │          │        │        │        │          │
│陳興洋(│          │          │        │        │        │          │
│以上是彭│          │          │        │        │        │          │
│阿隘及彭│          │          │        │        │        │          │
│博晃之繼│          │          │        │        │        │          │
│承人)  │          │          │        │        │        │          │
├────┼─────┼─────┼────┼────┼────┼─────┤
│受補償人│98,528    │71,266    │40,721  │  37,690│  6,564 │254,769   │
│彭大山  │          │          │        │        │        │          │
├────┼─────┼─────┼────┼────┼────┼─────┤
│受補償人│269,548   │194,964   │111,402 │103,110 │17,957  │696,981   │
│彭義聰  │          │          │        │        │        │          │
├────┼─────┼─────┼────┼────┼────┼─────┤
│受補償人│237,025   │171,441   │97,961  │90,669  │15,790  │612,886   │
│彭謹芳  │          │          │        │        │        │          │
├────┼─────┼─────┼────┼────┼────┼─────┤
│受補償人│262,143   │189,608   │108,341 │100,278 │17,464  │677,834   │
│彭韓琪  │          │          │        │        │        │          │
├────┼─────┼─────┼────┼────┼────┼─────┤
│受補償人│94,334    │68,232    │38,988  │36,086  │6,284   │243,924   │
│彭雪官  │          │          │        │        │        │          │
├────┼─────┼─────┼────┼────┼────┼─────┤
│受補償人│13,017    │9,415     │5,380   │4,979   │868     │33,659    │
│彭彥穎  │          │          │        │        │        │          │
├────┼─────┼─────┼────┼────┼────┼─────┤
│受補償人│216,105   │156,309   │89,314  │82,666  │14,396  │558,790   │
│彭博彥  │          │          │        │        │        │          │
├────┼─────┼─────┼────┼────┼────┼─────┤
│受補償人│138,662   │100,293   │57,307  │53,042  │9,237   │358,541   │
│彭進榮  │          │          │        │        │        │          │
├────┼─────┼─────┼────┼────┼────┼─────┤
│應補償金│1,406,328 │1,017,198 │581,223 │537,962 │93,687  │3,636,398 │
│合計    │          │          │        │        │        │          │
└────┴─────┴─────┴────┴────┴────┴─────┘
附表四: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共有人姓名│分得土地價值│依應有部分取得│ 增減差額 │
│          │            │土地之原價值  │          │
├─────┼──────┼───────┼─────┤
│陳錦娘、陳│0           │199,014       │-199,014  │
│奕銓、陳奕│            │              │          │
│琦、陳奕煌│            │              │          │
│、陳奕鈞、│            │              │          │
│陳興洋(以│            │              │          │
│上是彭阿隘│            │              │          │
│及彭博晃之│            │              │          │
│繼承人)  │            │              │          │
├─────┼──────┼───────┼─────┤
│彭大山    │2,832,103   │3,086,872     │-254,769  │
├─────┼──────┼───────┼─────┤
│彭義聰    │0           │696,981       │-696,981  │
├─────┼──────┼───────┼─────┤
│彭謹芳    │2,174,390   │2,787,276     │-612,886  │
├─────┼──────┼───────┼─────┤
│彭韓琪    │516,897     │1,194,731     │-677,834  │
├─────┼──────┼───────┼─────┤
│彭韓臺    │15,198,819  │13,792,491    │+1,406,328│
├─────┼──────┼───────┼─────┤
│彭雪官    │1,846,372   │2,090,296     │-243,924  │
├─────┼──────┼───────┼─────┤
│彭正富    │8,575,476   │7,558,278     │+1,017,198│
├─────┼──────┼───────┼─────┤
│彭彥穎    │1,471,258   │1,504,917     │-33,659   │
├─────┼──────┼───────┼─────┤
│彭博彥    │7,308,939   │7,867,729     │-558,790  │
├─────┼──────┼───────┼─────┤
│王美萍    │10,036,679  │9,455,456     │+581,223  │
├─────┼──────┼───────┼─────┤
│彭嘉彬    │5,961,534   │5,423,572     │+537,962  │
├─────┼──────┼───────┼─────┤
│彭進榮    │3,625,184   │3,983,725     │-358,541  │
├─────┼──────┼───────┼─────┤
│彭廖秋英  │1,089,619   │995,932       │+93,687   │
└─────┴──────┴───────┴─────┘
註:㈠「+」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付補
      償金額。
    ㈡「-」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應受補
      償金額。
附表五: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即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因系爭2筆土地於起訴時 │備  註│
│    │有人姓名  │即9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 │      │
│    │          │<見原審卷一第57、61頁>,故以當事人應有部│      │
│    │          │分之總和與2<即系爭2筆土地>之比例,計算訴│      │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彭義聰    │1/87                                    │      │
├──┼─────┼────────────────────┼───┤
│2  │彭嘉彬    │103/696                                 │      │
├──┼─────┼────────────────────┼───┤
│3  │彭進榮    │16/348                                  │      │
├──┼─────┼────────────────────┼───┤
│4  │彭韓臺    │127/696                                 │      │
├──┼─────┼────────────────────┼───┤
│5  │彭大山    │32/696                                  │      │
├──┼─────┼────────────────────┼───┤
│6  │彭博彥    │65/696                                  │      │
├──┼─────┼────────────────────┼───┤
│7  │彭正富    │107/696                                 │      │
├──┼─────┼────────────────────┼───┤
│8  │王美萍    │90/696                                  │      │
├──┼─────┼────────────────────┼───┤
│9  │彭謹芳    │41/696                                  │      │
├──┼─────┼────────────────────┼───┤
│  │彭廖秋英  │4/348                                   │      │
├──┼─────┼────────────────────┼───┤
│  │彭雪官    │33/696                                  │      │
├──┼─────┼────────────────────┼───┤
│  │彭韓琪    │15/696                                  │      │
├──┼─────┼────────────────────┼───┤
│  │彭彥穎    │31/696                                  │      │
├──┼─────┼────────────────────┼───┤
│  │陳錦娘    │4/696(連帶負擔)                       │彭阿隘│
│    │陳奕銓    │                                        │及彭博│
│    │陳奕琦    │                                        │晃之繼│
│    │陳奕煌    │                                        │承    │
│    │陳奕鈞    │                                        │人    │
│    │陳興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