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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銘高英賓張國華

上訴人
彭韓琪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上訴人
人 彭大山(彭廖秋英之承當訴訟人)
上訴人
彭忠一(彭謹芳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訴人
彭韓臺
被上訴人
宋宛臻(王美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昭賢
被上訴人
彭彥穎
被上訴人
彭正富(兼彭正瑩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阿士
被上訴人
彭嘉彬(彭光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彭進榮(兼彭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雪官
被上訴人
彭博彥
被上訴人
彭義聰
被上訴人
陳錦娘(彭阿隘之繼承人、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奕銓(彭阿隘之繼承人、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奕琦(彭阿隘之繼承人、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奕煌(彭阿隘之繼承人、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奕鈞(彭阿隘之繼承人、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興洋(彭阿隘之繼承人、兼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追 加 被告 彭舒嫻(即彭阿隘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被上訴人
人 彭智櫻(即彭阿隘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追 加 被告 彭羅秋菊(即彭阿隘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彭德豐(即彭阿隘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彭金靜(即彭阿隘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彭靜鈴(即彭阿隘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彭月娥(即彭阿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上訴人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及追加被告彭羅秋菊、彭舒嫻、彭月娥、彭智櫻、彭金靜、彭靜鈴、彭德豐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55平方公尺(更正前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二、追加被告彭羅秋菊、彭舒嫻、彭月娥、彭智櫻、彭金靜、彭靜鈴、彭德豐應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將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

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部分,及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兩造共有之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二筆,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➀編號A(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彭忠一取得。

➁編號B(面積93平方公尺),分歸彭雪官取得。

➂編號C1(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彭韓臺取得。

④編號C2(面積21平方公尺),分歸彭韓琪取得。➄編號D(面積334平方公尺),分歸彭嘉彬取得。

➅編號E1(面積72平方公尺)及編號E2(面積14平方公尺), 暨編號I1(面積4平方公尺)及編號I2(A)(面積379平方公尺),均分歸宋宛臻取得。

➆編號F1(面積73平方公尺)及編號F2(面積10平方公尺), 分歸彭彥穎取得。

➇編號G(面積130平方公尺),及編號H1(面積122平方公尺)、編號H2(面積253平方公尺)、H3(面積1平方公尺),均分歸彭正富取得。

➈編號J1(面積137平方公尺)及編號J2(面積397平方公尺),分歸彭博彥取得。

➉編號K(面積760平方公尺),分歸彭韓臺取得。

⑪編號L(面積197平方公尺),分歸彭進榮取得。

⑫編號M(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彭大山取得。

⑬編號O3(A)(面積320平方公尺),及編號I2(B)(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彭忠一、彭大山、彭韓臺、彭韓琪、宋宛臻、彭正富、彭彥穎、彭嘉彬、彭雪官、彭博彥、彭進榮各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⑭編號O1(面積120平方公尺),及編號O3(B)(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彭忠一、彭大山、彭韓臺、彭韓琪、宋宛臻、彭正富、彭彥穎、彭嘉彬、彭雪官、彭進榮各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比維持共有。

⑮編號O2(面積45平方公尺),及編號O5(面積90平方公尺),分歸彭忠一、彭大山、彭韓臺、彭韓琪、彭雪官、彭進榮各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⑯編號O4(面積37平方公尺),分歸彭忠一、彭大山、彭韓臺、彭韓琪、彭正富、彭彥穎、彭嘉彬、彭雪官、彭進榮各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彭韓臺、彭正富、彭彥穎、彭博彥及彭嘉彬五人應各補償陳奕銓、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陳錦娘、彭羅秋菊、彭舒嫻、彭月娥、彭智櫻、彭金靜、彭靜鈴、彭德豐、彭大山、彭義聰、彭忠一、彭韓琪、彭雪官、宋宛臻及彭進榮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彭阿隘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彭壬及彭朝益,惟原審僅列陳彭壬為被告,並於陳彭壬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下稱陳錦娘等6人)承受訴訟,而未併列彭朝益為被告。嗣彭朝益亦死亡。上訴人因而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彭朝益之全體繼承人彭羅秋菊、彭舒嫻、彭智櫻、彭德豐、彭金靜、彭靜鈴、彭月娥(下稱彭羅秋菊等7人)為被告(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05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11至419頁),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陳錦娘等6人及彭羅秋菊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㈡彭羅秋菊等7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彭廖秋英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彭大山;共有人彭謹芳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彭忠一;共有人王美萍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宋宛臻;以上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彭大山、彭忠一、宋宛臻亦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68頁、同卷二第75、173頁)

三、彭韓臺、宋宛臻、彭義聰、彭博彥、陳錦娘等6人、彭羅秋菊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彭阿隘已死亡,其繼承人即陳錦娘等6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88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1355平方公尺不符,爰聲明求為判決准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件一分割圖所示(關於陳錦娘等6人應就彭阿隘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協同更正面積部分,己確定,不贅述。但有未合一確定之情形,詳如後述。)。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審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彭阿隘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除陳彭壬外,尚有彭朝益,惟原審未併列彭朝益為被告,且彭朝益已死亡,故追加彭朝益之繼承人彭羅秋菊等7人為被告,並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錦娘等6人及彭羅秋菊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㈢彭羅秋菊等7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69頁)。㈤彭韓臺、彭正富、彭彥穎、彭博彥及彭嘉彬五人,應各補償陳錦娘等6人、彭羅秋菊等7人、彭大山、彭義聰、彭忠一、彭韓琪、彭雪官、宋宛臻及彭進榮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彭博彥:同意彭韓臺如附圖二方案,不同意附圖一方案。

㈡彭彥穎、彭嘉彬、彭進榮、彭正富、彭雪官、宋宛臻:同意附圖一方案及找補的鑑價。

㈢彭羅秋菊、彭德豐、彭金靜、彭靜鈴、彭月娥:同意附圖二方案。

三、彭韓臺、宋宛臻、彭義聰、彭博彥、陳錦娘等6人及彭羅秋菊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除彭韓臺、宋宛臻、彭博彥、彭羅秋菊、彭德豐、彭金靜、彭靜鈴、彭月娥曾於準備程序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陳述說明如上所述外,其餘共有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追加之訴,並聲明:⒈陳錦娘等6人及彭羅秋菊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彭羅秋菊等7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等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彭阿隘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彭壬及彭朝益,惟原審僅列陳彭壬為被告,並於陳彭壬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陳錦娘等6人承受訴訟,而未併列彭朝益為被告。嗣彭朝益亦死亡。上訴人因而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彭朝益之全體繼承人彭羅秋菊等7人為被告。

⒉原審判決於漏列上開追加被告之下,就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而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面積登記部分,經本院前更一審(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雖上開二部分已經確定,惟當事人並未列入追加被告,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合一確定,故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生合法效力,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並為上開聲明,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而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列印日期111年2月25日,本院更二審卷第323至378頁),雖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惟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廖秋英、彭進榮、彭雪官等人於本院前更一審時,均表明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1頁背面),而前開10人之應有部分,就000-0地號土地,合計為348分之182,已逾2分之1,而就000地號土地,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王美萍、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雪官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48分之310,亦已逾2分之1,因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均已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核已符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情形,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及系爭土地上目前共有人仍以建物占用當中,部分建物更跨連該2筆土地(詳見後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自得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及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件彭謹芳、彭大山、彭韓琪請求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98年1月23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因原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爰修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是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且系爭土地雖為相鄰土地,但其相鄰方式是以鋸齒狀相連,地形亦非平整,僅西南側鄰接約3米道路而對外聯接○○街○段,其餘各邊均與其他土地毗鄰,整體屬單面臨路之土地,其使用現狀為如原審卷二第122至125頁所示,可認雖非全部共有人均現實占有系爭土地,然僅彭義聰、陳錦娘等6人、追加被告彭羅秋菊等7人及彭博彥等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其他共有人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雖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然係供共有人長久以來居住之用,其中甚而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並有兩造供祭祀之公廳及共用之水塔於系爭土地上,苟經由變價程序分割,將使兩造失去安身立命之處所,是以原判決所定變價分割之方法,尚非允當。

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最高法院再次發回更審後,對於本院更一審判決所採行之分割方法,提出若干疑義。經上訴人彭忠一、彭大山針對上開疑義事項提出修正如附圖一方案;彭韓臺則提出如附圖二方案。

⑶茲比較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劣得失,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①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大部分係按照共有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且該方案分歸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之坐落位置,亦大致相同,故附圖一使目前土地使用者按照其使用情形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足見按使用現況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確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②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為彭忠一、彭大山、彭韓琪、彭彥穎、彭正富、彭嘉彬、彭進榮、彭雪官及宋宛臻等人所贊成,且係依照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所使用之現況為分割,分割後每個區塊尚屬方正,除編號C2外(此因彭韓琪與彭韓臺均表明不願維持共有,故此部分並無違背其等意願;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30頁背頁),並無面積過小之畸零地,並保留需共用之公廳(即編號O4),及共用道路為相關需用通行之共有人以其受益土地面積比例共有【即編號O3(A)+I2(B)、O1+O3(B)、O2+O5】,其中所留設之I2(B)為共用道路之ㄧ部,而無須將共用道路延伸至編號J2最東側之末端,即可使分割後之J1+J2區域亦能直接利用系爭土地本身而對外通行,避免形成袋地,並避免全體共有人過度負擔共有道路之面積,其中共有人應負擔共有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應較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意願。

③附圖一分割後每個區塊均屬方正,有利使用,較符經濟利益。系爭土地其上大部分均建有相關共有人之建物,倘以附圖一來看,系爭土地經扣除公廳、共用道路、既存建物之外,僅剩編號K、J1、J2區域屬面積較為完整之空地,故為因應土地使用現況,盡量避免拆除既存建物,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之前提下,彭韓臺及彭博彥父子分得該部分空地,應無過度損害其權益,而編號K是最靠近公路之區域,其通行最便利,依附圖一分歸彭韓臺,故僅餘編號J1、J2區域得分歸彭博彥,而依附圖一目前已留設I2(B)供分割後之J1+J2區域能直接對外通行,避免形成袋地,故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④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及其周圍土地(即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O3(A)部分土地內),因長期供共有人共同使用,而目前仍在使用當中,分割後亦係供眾人行走或取水之用,自應分歸共有人保持共有為適 宜,實不宜因少數共有人居住外地,少有使用,即分歸部分少數人共有,就此而言,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亦優於附圖二。

⑤附圖一編號B目前存有供彭雪官居住使用之ㄧ層土造屋,故分配由其單獨取得,符合目前使用狀況;編號C2、C1則因彭韓琪與彭韓臺表示不願維持共有,已見前述,故依其兩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將編號C2分割出來,由彭韓琪取得,而彭韓臺則取得編號C1,亦應較符合當事人意願。

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共有人相互間補償金額即詳如附件二所示。

⑦按藉由巷道通行,增益己有土地之利用與價值者,其通行利益與受益土地之面積息息相關,土地面積愈大,受益愈多,應為經驗所及知。是以分割道路用地,將之維持共有關係時,即應以受益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適法;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緊鄰巷道土地,其土地及房屋即有使用巷道之可能,自即享有巷道之便利,就巷道部分仍應與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取得,始符公允。本件000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且系爭2筆土地僅西南側鄰接約3米鄰里道路而對外聯接○○街○段,其餘各邊均與其他土地毗鄰,整體屬單面臨路之土地,故為因應土地使用現況,並使分割後之土地坵塊有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爰以【編號O3(A)+I2(B)、O1+O3(B)、O2+O5坵塊】為本方案共用道路(以下所稱「本方案共用道路」即指上開全部道路坵塊),並將之維持共有,詳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一就本方案共用道路相關坵塊,以受益土地面積比例計算需用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及公廳以使用人為規劃方式(共有情形,詳如附件一所示),較為細緻,亦符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說明如下:❶編號O3(A)坵塊係本方案共用道路之ㄧ部分,並供緊鄰本方案共用道路兩側土地坵塊(即編號A、B、C1、C2、D、E1+E2、F1+F2、G、H1+H2+H3、I1+I2(A)、K、L、M、J1+J2坵塊)利用共用道路輾轉對外聯接通行○○街○段;又編號I2(B)坵塊,係本方案共用道路之ㄧ部分,除供編號J1+J2坵塊向西與編號O3(A)坵塊相聯接而輾轉對外通行○○街○段外,並供緊鄰本方案共用道路兩側土地坵塊(即編號A、B、C1、C2、D、E1+E2、F1+F2、G、H1+H2+H3、I1+I2(A)、K、L、M、J1+J2坵塊)利用共用道路輾轉向南經由0000-0未登記土地,藉由水溝上所架設之便橋而對外通行產業道路。基此,編號O3(A)+I2(B)坵塊宜分歸取得緊鄰本方案共用道路兩側土地坵塊之共有人,即彭忠一(A;104㎡)、彭雪官(B;93㎡)、彭韓臺(C1、K;共823㎡)、彭韓琪(C2;21㎡)、彭嘉彬(D;334㎡)、宋宛臻(E1+E2、I1+I2(A);共469㎡)、彭彥穎(F1+F2;83㎡)、彭正富(G、H1+H2+H3;共506㎡)、彭進榮(L;197㎡)、彭大山(M;196㎡)、彭博彥(J1+J2;534㎡),各依其所取得之土地坵塊面積(即受益土地面積)之比例(經計算後如附件一所示)維持共有。❷編號O1+O3(B)坵塊係本方案共用道路之ㄧ部分,並供緊鄰編號O2+O5、O1+O3(B)坵塊共用道路兩側之土地坵塊(即編號A、B、C1、C2、D、E1+E2、F1+F2、G、H1+H2+H3、K、L、M)利用共用道路輾轉對外通行。基此,編號O1+O3(B)坵塊宜分歸取得上開緊鄰編號O2+O5、O1+O3(B)共用道路兩側之土地坵塊共有人,即彭忠一(A;104㎡)、彭雪官(B;93㎡)、彭韓臺(C1、K;共823㎡)、彭韓琪(C2;21㎡)、彭嘉彬(D;334㎡)、宋宛臻(E1+E2;86㎡)、彭彥穎(F1+F2;83㎡)、彭正富(G、H1+H2+H3;共506㎡)、彭進榮(L;197㎡)、彭大山(M;196㎡),各依其所取得之土地坵塊面積(即受益土地面積)之比例(經計算後如附件一所示)維持共有。❸編號O2+O5坵塊係本方案共用道路之ㄧ部分,並供緊鄰O2+O5坵塊共用道路兩側之土地坵塊(即編號A、B、C1、C2、K、L、M)利用共用道路輾轉對外通行。基此,編號O2+O5坵塊宜分歸取得上開緊鄰O2+O5坵塊共用道路兩側之土地坵塊共有人,即彭忠一(A;104㎡)、彭雪官(B;93㎡)、彭韓臺(C1、K;共823㎡)、彭韓琪(C2;21㎡)、彭進榮(L;197㎡)、彭大山(M;196㎡),各依其所取得之土地坵塊面積(即受益土地面積)之比例(經計算後如附件一所示)維持共有。❹編號O4坵塊係供祭祀彭氏祖先彭春淋之子彭阿安之公廳,而公廳作為祭祀用途,當與共用道路用途不同,即無所謂受益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之適用,而應以房份比例分擔方為適當,且對無祭祀使用者,自亦無強令負擔其並未使用祭祀之公廳用地,徒使維持共有土地所有權結構複雜化之必要。經查,共有人彭義聰及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彭羅秋菊、彭舒嫻、彭月娥、彭智櫻、彭金靜、彭靜鈴、彭德豐等人,與本件其餘共有人僅屬房親,均另有祭祀之處所;另宋宛臻非彭氏子孫,亦無使用該公廳之必要;又彭博彥為彭韓臺之子,自宜僅由彭韓臺代表而無需將其列入公廳用地面積之分擔,以免增加彭博彥之負擔。基此,目前使用公廳祭祀之共有人共有三大房,即彭正富、彭彥穎(以上為大房)、彭忠一、彭大山、彭韓臺、彭韓琪、彭雪官、彭進榮(以上為二房)、彭嘉彬(以上為三房)等人,是以編號O4坵塊之公廳宜歸由上開使用人取得,並依其各房房份比例各三分之ㄧ分擔公廳用地面積,依序按應有部分彭正富37分之6、彭彥穎37分之6(以上為大房)、彭忠一37分之2、彭大山37分之3(註:彭大山同意多負擔)、彭韓臺37分之2、彭韓琪37分之2、彭雪官37分之2、彭進榮37分之2(以上為二房)、彭嘉彬37分之12(以上為三房)比例維持共有(即如附件一所示維持共有)。

⑷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附圖二編號P將成為袋地,與系爭土地為建地之經濟目的相違,並將產生通行問題,亦較不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亦非公允。

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產生編號P、Q、S、T等畸零地。上開面積狹小之畸零地,地形狹小細長或呈狹小三角形,其寬度及深度均難單獨使用,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與處置,無法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即非公允。

③附圖二編號N為共用水塔,卻位於宋宛臻依附圖二編號I2所單獨取得之土地範圍內,實徒增將來分割後共用水塔使用管理及通行上之困擾。

④附圖二編號B、B1、C、C1分別由彭韓琪、彭雪官、彭韓臺、彭大山取得,就此彭韓臺係主張依39年、59年長輩之鬮分合約書所分(即彭韓臺所提108.4.18民事準備書㈠狀證六;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9至71頁)。惟依此分割方法,除編號B1、C呈倒L形而較不利土地利用,並與目前使用狀況不符外,上開鬮分合約書均於台灣光復後所訂立,並無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縱認上開鬮分合約書為當時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法院當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上開鬮分合約書並非目前全體共有人所簽訂,亦當無拘束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效力。附圖二係以39年、59年長輩之鬮分合約書為前提而為分割,亦非可採。

⑤附圖二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增設一3公尺寬之通路(即附圖二編號I3+J1+S1+T1),並將該通路延伸至編號J最東側之末端,以解決編號J之袋地問題,惟解決袋地問題所增設之通路應以必要者為限,然此編號J南側所增設通路部分,事實上僅有供編號J之取得人(即彭博彥)所用,實不宜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又附圖二為解決其編號R、Q之袋地問題更於編號R、Q及編號J之西側另行增設通路(即附圖二編號J3+Q1+R1),除無必要外,更徒增分割後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複雜性。

⑥彭韓臺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即應有土地差額鑑價補償之必要,惟彭韓臺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不願意先行墊付鑑價費用,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裁定命彭韓臺先行繳納估價之初勘費用,惟其仍不繳納,以致於無任何鑑價補償,顯為不當。

⒌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本件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各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不同,且彭義聰、陳錦娘等6人及追加被告彭羅秋菊等7人因應有部分細微且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受分配原物,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未受分配,或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依據。

⑵上訴人彭忠一、彭大山已聲請本院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溢價、減損情形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依附圖一分割後,經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⑶爰審酌該報告書係針對系爭2筆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能、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其利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公共設施便利性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分析,且其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經評估結果計算得出「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參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三》內容摘要五、㈢),亦即如附件二所示,可認前開估價報告之鑑價程序客觀且詳實,比較條件具體明確,該估價報告應屬可採。基此,經上開鑑價程序計算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權利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增減差額(含分割後未取得分配土地者),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是依附圖一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依如附件二所示,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⒈陳錦娘等6人及彭羅秋菊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彭阿隘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6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⒉彭羅秋菊等7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系爭000地號,面積1388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1355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因共有人建屋使用多年之現況,目前仍多人居住其上,甚而有加強磚造三層建物者,原審予以變價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
編號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000地號 000-0地號 備  註 1 彭義聰 1/87 1/87  2 彭嘉彬 33/116 4/348 彭光繁之承受訴訟人 3 彭進榮 0 32/348 兼彭柱之承受訴訟人 4 彭韓臺 9/116 100/348  5 彭大山 24/696 28/348 彭廖秋英將其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彭大山,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彭大山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6 彭博彥 3/348 62/348 兼彭文正、彭文慶、彭文進之承當訴訟人 7 彭正富 82605/362268 81084/973008 兼彭正瑩之承當訴訟人 8 宋宛臻 27534/362268 182808/973008 王美萍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宋宛臻,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宋宛臻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9 彭忠一 62/696 10/348 彭謹芳將其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彭忠一,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彭忠一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10 彭雪官 54/696 6/348  11 彭韓琪 18/696 6/348  12 彭彥穎 27273/362268 4524/973008  13 陳錦娘 陳奕銓 陳奕琦 陳奕煌 陳奕鈞 陳興洋 彭羅秋菊 彭舒嫻 彭月娥 彭智櫻 彭金靜 彭靜鈴 彭德豐 8/696(公同共有) 0 彭阿隘之繼承人  ①陳錦娘、陳奕銓、陳奕琦、陳奕煌、陳奕鈞、陳興洋:兼陳彭壬、彭博晃之承受訴訟人。  ②彭羅秋菊、彭舒嫻、彭月娥、彭智櫻、彭金靜、彭靜鈴、彭德豐:彭朝益之繼承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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