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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蘇宗吳美蒼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銘 寬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 富 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①何 銘 傳
訴訟代理人
林 邦 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②許 耀 南

③何 建 哲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 律師被 上訴 人④張 啟 洲

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黃 俊 哲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 律師被 上訴 人⑥陳 宏 亮

⑦林 大 江

⑧柯 孟 忠

⑨賴 乾 文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 泳 盛 被 上訴 人⑩林 景 彬

⑪林 金 樹

⑫謝 州 明

⑬陳 一 平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 瑞 煙 律師被 上訴 人⑭謝 培 傑

⑮張 守 鎮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 坤 棋 律師被 上訴 人⑯許 志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2行(主文第二項之㈧)關於金額「新台幣8258萬017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8285萬0172元」;第59頁第10行關於「所辯為怠忽職責」之記載,應更正為「所辯未怠忽職責」;第63頁倒數第9行關於「負債查額3億1633萬2033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負債差額3億1633萬2033 元」;附表一之命給付項次及本金(新台幣)欄,就被上訴人何建哲、林大江、柯孟忠部分關於「㈧8258萬017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㈧8285萬0172元」,其中林大江、柯孟忠金額合計各「8億4188萬5731元」、「7億6208萬5731元」,應依序更正為「8億4215萬5731元」及「7億6235萬573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或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已合法提起上訴者不得抗告,其餘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