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 上訴人
- 楊明山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寰律師
- 上訴人
- 蔡顏玉姿
- 上訴人
- 蔡章桐
- 上訴人
- 蔡培楠
- 上訴人
- 蔡培塔
- 上訴人
- 蔡淑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三項間之記載,應更正增列一項為「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是若判決理由項下已為論斷,而主文漏未表示、或主文已為表示,而理由項下漏未論列、或主文不明確、或理由用法不當、或應為判決者誤以裁定行之等均屬之(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四版、第587頁)。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之理由倒數第三至五行已記載「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且於第19頁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等五人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準此,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已於理由欄表示其等請求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漏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之上訴駁回」,致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有之意思,顯有不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如主文所示相關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