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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照德王銘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訴人
蔡顏玉姿
上訴人
蔡章桐
上訴人
蔡培楠
上訴人
蔡培塔
上訴人
蔡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三項間之記載,應更正增列一項為「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是若判決理由項下已為論斷,而主文漏未表示、或主文已為表示,而理由項下漏未論列、或主文不明確、或理由用法不當、或應為判決者誤以裁定行之等均屬之(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四版、第587頁)。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8頁之理由倒數第三至五行已記載「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且於第19頁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等五人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準此,上訴人蔡顏玉姿等五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已於理由欄表示其等請求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漏未於主文諭知「上訴人蔡顏玉姿、蔡章桐、蔡培楠、蔡培塔、蔡淑蘭之上訴駁回」,致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有之意思,顯有不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如主文所示相關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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