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係指不足基本生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低收入戶及即屬即屬法定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聲請人民國99年無收入、無動產,名下僅有不動產新台幣273,116元,仍不足基本生活之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中低收入戶,是聲請人明顯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見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
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之之日期為101年2月7日,有效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並非現在有效之證明書;且依聲請人所陳,其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用,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