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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訴人
沈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志揚,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係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制,當事人就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爭執,則由行政法院審判;判斷公法上或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

三、次按基於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是在早年政府播遷來臺之時,為使孤苦無依之榮民得有穩定經濟收入來源,藉以提升生活品質,便將部分公有土地分配予榮民耕作或開墾,政府此一配耕或配墾土地行為,應屬行政法中給付行政之私經濟行政範疇。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之事項,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而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亦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等語,足見土地配耕或配墾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無償配耕或配墾土地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雖配耕機關另設有一定條件下,配耕員死亡後方得由遺眷繼耕等照顧榮民及遺眷之措施,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經查: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違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將其原配耕予場員即上訴人之配偶沈○○(已歿)、嗣由上訴人申請繼耕之土地(下稱系爭配耕土地)部分轉租牟利,經其通知限期改善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配耕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配耕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等語,揆其請求根據乃屬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ꆼ上訴人雖主張:沈○○係於民國54年間由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指定承墾荒地,並因而失去領取退休俸之權利,承墾荒地辦法關涉國家為滿足退除役官兵之公法上照顧義務,且被上訴人現係完全拒絕對榮民之遺族再盡公法上照顧義務,本件具公法性質,應裁定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根據為民事法律關係,本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且前揭土地配墾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其性質亦屬私法關係,上訴人以承墾荒地辦法關涉國家公法照顧義務而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自無足採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