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
抗告人即
- 上訴人
- 林維信
- 上訴人
- 相對人即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鈺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新台幣叄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二、本件之本案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惟本院前103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時,以全部價額新台幣(下同)523萬800元計徵,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314元,漏未依上開規定暫免二分之一計算(計算式79314X1/2=39657),已有違誤,是抗告人即上訴人據此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裁定,另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