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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滿賢朱樑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李垂欣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梁宜琪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14,36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離婚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生活費部分屬非訟事件,其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納5,500元;惟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19,8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14,360元,揆諸前開規定,溢繳部分應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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