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 再抗告人
- 王嘉鋒
- 相對人
- 林奇政
- 相對人
- 陳韋見
- 相對人
- 吳岳峰
- 相對人
- 林治彬
- 相對人
- 陳錦軒
- 相對人
- 楊文昌
- 相對人
- 魏聖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同法第77-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3年1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裁定命五日內繳納,而再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繳費查詢單在本院卷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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