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3號
- 抗告人
- 張松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信府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其主張清償借款事件提出抵銷抗辯,然認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抵銷抗辯之前提,故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非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先決問題;又縱相對人係以其為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判決中所提出2紙抗告人所簽發本票之票據債權人為據,主張抵銷,惟由兩造間另案確認股東權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中,相對人書狀所陳可知上開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人應為訴外人王家珍及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非相對人,且上開相對人之主張及抗告人否認上開兩紙本票係由抗告人指定相對人為受款人等情,本屬原法院可自為裁判之範圍;再相對人就上開2紙本票票據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尚未可知,則相對人以此主張抵銷不生抵銷之效果,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將會以部分非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裁判,據為停止訴訟之理由,其適法自非無疑,且將致本件訴訟延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緣相對人於94年間欲於中國大陸江蘇省南通市籌備設立房地產開發公司,遂向抗告人及訴外人潘欽章共借美金79,000元作為設立公司財產證明之用,約定利息為年利百分之12,並約定於一週後返還。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29日將上述款項匯與相對人,並將匯款單傳真予相對人確認,相對人遂於傳真匯款單背面親自書寫本次借款之借據後交付予抗告人,詎料,相對人借款後迄今尚未還款,為此抗告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美金39,500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9頁)。而相對人對於收到上開款項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借貸債權,另辯稱:於環球貿易大廈一案中,因抗告人向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借款,經中仁公司及王家珍委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2紙,並指定相對人為受款人,就此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3000萬之本票債務,並在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則相對人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與否及數額為何,自影響抗告人本件借款請求之成立及數額。
(二)查相對人就前揭主張抵銷之債權,業經相對人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144號之本票裁定,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5日函檢附民事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1頁)。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相對人所主張之抵銷抗辯,既以兩造間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為據,且該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已有時日,原法院因認有裁定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