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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告人
陳O
抗告人
許O華
相對人
今O製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O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1號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資料顯示抗告人陳O名下有汽車0 部,並非全無財產,另抗告人許O華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中雖無財產資料,惟亦僅能證明抗告人許O華名下無經歸戶之財產,並無從證明抗告人陳O、許O華現時實際收入暨財產狀況,尚不足釋明抗告人陳O、許O華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O華為一重度肢障人士,而抗告人陳O已年近60歲,須照顧許O華,無多餘時間出外工作,雖其名下有汽車0輛,惟均係超過10多年以上之舊車,無甚價值,且渠等透過律師協助將進行訴訟,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實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許O華為一重度肢障人士,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而抗告人陳O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0歲,為抗告人許O華之配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抗告人陳稱:陳O已年60歲,須照顧許O華,無多餘時間出外工作等情,應堪採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渠等2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3至6頁)顯示:抗告人許O華並無所得及財產,而抗告人陳O所得部分僅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給付之新台幣4,000元一筆(見原審卷第3頁),另於財產部分雖有福特六和汽車(1991年份)、日產汽車(1997年份)0輛(見原審卷第4頁),惟該汽車2部使用年限分別已超過23年、17年,衡情該汽車0輛已屬使用多年,超過使用年限甚久之老舊車輛,應無甚殘餘價值,由此可見抗告人應無任何資力足以支付訴訟費用。而抗告人另透過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協助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法律協助轉介單附卷可參,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原審遽予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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