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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被上訴人
蔡泗龍
被上訴人
蔡煥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上訴人
蔡瑞鳳
被上訴人
蔡玲瓏
被上訴人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應更正之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 1  │第4頁第14行             │「蔡江謀」              │
├──┼────────────┼────────────┤
│ 2  │第27頁第10、11行        │「蔡江謀」              │
├──┼────────────┼────────────┤
│ 3  │第19頁第10行            │「、124-39」            │
├──┼────────────┼────────────┤
│ 4  │第19頁倒數第8行         │「98年6月27日」         │
├──┼────────────┼────────────┤
│ 5  │第59頁之附表二          │「98年6月27日起登記之所 │
│    │                        │有權人(戊)」欄        │
└──┴────────────┴────────────┘
附表二:
┌──┬────────────┬────────────┐
│編號│應更正之處              │更正後之記載            │
├──┼────────────┼────────────┤
│ 1  │第4頁第14行             │應更正為「蔡謀江」      │
├──┼────────────┼────────────┤
│ 2  │第27頁第10、11行        │應更正為「蔡謀江」      │
├──┼────────────┼────────────┤
│ 3  │第19頁第10行            │應刪除                  │
├──┼────────────┼────────────┤
│ 4  │第19頁倒數第8行         │應更正為「96年8月27日」 │
├──┼────────────┼────────────┤
│ 5  │第59頁之附表二          │應更正為「96年8月27日起 │
│    │                        │登記之所有權人(戊)」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