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許培祥
- 上訴人
- 洪誼靜
- 上訴人
- 王繼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臺幣(下同) 666,876,525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 900,816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許培祥、洪誼靜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提律師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