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李垂欣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宜琪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訴訟費用新台幣14,360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離婚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生活費部分屬非訟事件,其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應繳納5,500元;惟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19,8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14,360元,揆諸前開規定,溢繳部分應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